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 會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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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西元二○○三年四月五日
發文字號:北大(九十一)學治會長令第○○一號
主旨:公布最新三讀通過之「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
依據:
一、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會長簽署後公布」之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自即日起施行。
公布事項:附「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一份。
會長 陳一全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
西元二○○三年四月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制訂之。
第 二 條 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
行之。
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
定。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
,不予延長。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構
第 五 條 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由學生會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以
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次屆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最遲應於本屆任期結束前三個月內辦
理完畢。但有重、補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選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由學生會會長提名,經學
生議會同意後任用之,選舉結束後由會長發予證書,委員由主任委員提請
學生會長同意後任用之。但應屆畢業生不得提名為主任委員。
選委會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七 條 選委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關於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九、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八 條 選委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主委遴選之,提請選委會同意任用之,並
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辦法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辦法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選委會執行監察職務規則,由選委會另訂之。
第 九 條 選委會之預算由學生會行政部門依法編列。
選委會應依據法規公正行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學生會行政部門各級
幹部依選舉委員會之請求有提供協助之義務。
第三章 選舉
第 十 條 凡本會會員有選舉權。
第 十一 條 選舉人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 十二 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但
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 十三 條 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有刑事前科記錄者。
二、曾受本校大過以上之處分記錄者。
三、當學年度應屆畢業生。
四、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除第一項情事外,提出轉系申請者,不得登記為學生議員候選人。
除第一項情事外,欲登記為學生會長候選人尚須符合左列資格: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有本校學籍滿一年以上。
第 十四 條 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第十三條規定者,應由選委會
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並於候選人名單上塗銷之,否則當選無
效。
第 十五 條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
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 十六 條 學生會會長以全校為選舉區競選產生。
第 十七 條 學生議員以系(所)為選舉區選舉之。
每系(所)各選出議員一人,其人數逾二百人者,每增加二百人增選議員一
人,但其增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以二百計。
第 十八 條 選委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佈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
間、最低當選或投票率門檻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三十日
前公告。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三星期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天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應於開票完成後之一日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
記之選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違反本條各項規定者,得補正者應補正之,得延期選舉者應延期選舉,情
節重大者該次選舉無效。
第 十九 條 選舉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候選人列席,並應有正式會議紀錄,一切決議依
會議記錄為準。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姓名、系(所)級、經歷、年齡、性
別及選舉注意事項等,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分發,並張貼於適
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於投票日五日前舉辦會長候選人政見發表會。
第 二十 條 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妨害上課秩序及交通。
二、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期約、賄選。
四、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五、其他妨害選舉之活動。
選舉人亦不得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第二十一條 宣傳品張貼地點,除由選委會規劃提供或指定外,不得張貼。
前項宣傳品,候選人應於開票完成後五日內自行清除。
第二十二條 投票所之設置由選委會規劃,並公布在選舉公報上。
第二十三條 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由選委會遴選本校師長或同學任之,監察
員若干人,由本校師長、候選人推薦同學任之,以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第二十四條 投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學生會各級幹部任之,以辦
理投票、開票工作。
各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應將已貼封條之票箱及剩餘選票由主任管理員會
同主任監察員及相關人員,送至選委會指定之開票地點,當眾唱名開票。
投開票結束,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以
書面方式通知選委會。
第二十五條 選票應由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
姓名、系(所)班級。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投票時間開始前送交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
察員當眾點清。
第二十六條 選舉人應憑本人之學生證領取選票,並簽名存證。
第二十七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一
人。
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二十八條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者。
二、圈選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何人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
六、將選票撕破至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至不能辨別者。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選票除前項情事外,如難以認定者,該選票應視為無效票。
第二十九條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況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或候選人有前項情況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其情
節重大者應專案送請選委會處理。
第 三十 條 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符合下列情形者當選:
一、未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者。
二、符合最低當選票數;會長選舉需有全體會員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及有
效票數中得票數最高者;學生議員選舉以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十除以應選名額所得之商數為最低當選票數,及所得有效票數名次在
應選名額內。
第一項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
第一項第二款學生議員選舉之最低當選票數以無條件進入取至整數訂之。
會長候選人同額競選時,應就贊成或反對兩面行之,以贊成票數多者當選
。
第三十一條 學生議員當選名額逾應選名額二分之一者,以當選之學生議員名額為學生
議員總額。
第三十二條 若未達前項數額或逾二分之一以上選區無人當選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後七
日內公告補選以補足缺額。但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並最晚於該學年結束
前兩週內完成補選。
第三十三條 學生議員當選人經學生法庭判決當選無效者,同一選區內,若無學生議員
產生,應依法公告補選。
第三十四條 學生議員事後非因解職之原因未達應選名額二分之一者,須進行補選。
第三十五條 學生會長暨學生議員重補選時,其第一次重選選委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
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重選事由、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最低投票率
門檻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天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應於投票日後一日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公告。
第三十六條 若經第一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現任會長延長任期處理行政
部門相關業務,其任期延長至次一學期開學後四十五日內依一般程序完成
第二次重選為止,但其最低投票率門檻改為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條 若經第二次重選仍未產生學生會長當選人,由學生議會於投票結果公告七
日內召開臨時會,就第二次重選候選人選舉之。
第四章 罷免
第三十八條 會長暨學生議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
職未滿四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三十九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
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
分之八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
得同時投票。
第 四十 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
委會撤回之。
第四十一條 被罷免人不得擔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四十二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三日內,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
取連署人空白名冊,並於七日內完成連署。
第四十三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
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
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議人。
第四十四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
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
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三日內提出答
辯書,但其內容不得逾越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之範圍。
第四十六條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四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十四日內為之。
第四十八條 罷免票應在選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
其他依本辦法之選舉規定。
第四十九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
票者,即為通過;票數相同時,即為通過罷免案。
一、學生會會長: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
二、學生議員: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
第 五十 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五十一條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
案之提議。
第五章 罰則
第五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輕微者,以口頭警告或公告違規情事方式處罰
之。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者,由選舉委員會提請學生會長送交獎懲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情節嚴重者,應提報獎懲委員會議處,候選人並得
撤銷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四條 凡違反第二十條第三款者,當選無效,由次高票者遞補。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於選委會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三日內,向選委會提出訴
願。
當事人對於選委會訴願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五日內,向學生
法庭提出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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