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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kckck (奇了  NN I 看板: NCCU_SEED
標題: 民進黨人士過去集會遊行法的發言
時間: Mon Aug 22 15:56:19 2005
民進黨人士過去對集會遊行法之發言:
民進黨社運部督導謝長廷指出:(1987年7月媒體報導)
「集遊法」目的應在保障集會遊行權利,但該草案禁制佔絕大多,變成實質的「集會遊行
法取締法」;對若干法律構成要件,如煽惑、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用語曖昧,必然引
起爭議,對於警察裁量權過大更是不滿。
張俊雄質詢:(1987年10月立法院質詢)
政府制訂本法不正常的心態,顯示政府並未從憲法的角度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集會遊
行權利是受到憲法的保障的,憲法之所以保障集會遊行權利,是因正常言論的管道無法反
映某些人的意見,因此用集會行的方式讓百姓表達其意見,但本法的起點卻與此精神大相
逕庭,完全站在限制的立場來制訂。
張俊雄發言:(1987年12月8日立法院第二十三次院會發言)
特權階級只要與部長打個球即可解決困難,集會遊行則是沒有特權的大眾,對政策無影響
力的大眾,表達其心聲的方式,因此為了使他們能表達他們的意見,應該保障他們集會遊
行的權利。如果集會遊行法是保障人民權利的法律,則應為遊行管制交通、疏散人群,禁止妨害遊行之行為等,以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權,而不該有那麼多的限制。
張俊雄發言:(1988年1月6日立法院發言第三十五次院會)
對於第三十條,行政院的說明為:「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
誹謗公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均屬集會、遊行時情節較重之非法行為,爰於本條
名定期處罰。」其實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在刑罰裡已有規定,且加重誹謗罪之刑度還較本
條為重,本席主張,有關本條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之處罰,引用型法規定即可,不必重複
規定。
吳淑珍發言:(1987年10月15日立法院發言)
第一, 集會遊行法無制訂的必要,為了限制人民集會遊行,有國家總動員法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可適用,如果政治問題不以政治手段解決,一位以及會遊行法的法律解決,
事實證明是無用的,我國業已解除戒嚴,根本沒有理由去學軍事獨裁之韓國之法例。
第二, 集會遊行法違法違憲,集遊法是假借「保障」集會遊行之名,行「限制」集會遊
行之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的地方。
余政憲發言:(1987年11月18日 立法院八十會期第十七次院會發言)
綜觀集會遊行法的立法精神,充分暴露執政當局是在效法獨裁專政的警察國家作法,企圖
利用法律來充當政治工具,箝制人民集會遊行的自由,從執政黨一貫害怕群眾,敵視群眾
運動的頑強作風看來,制訂這些缺失重重的集會遊行法,只會加深執政黨當局與人民之間
的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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