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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TUSJ 看板 #1JiN_OhD ] 作者: lawrence7373 () 看板: NTUSJ 標題: 公告--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 時間: Mon Jun 30 23:18:45 201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 原   告 徐佑昇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代表人 張哲豪 訴訟代理人 廖建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有關確認學生會長與原告以外學生代表選舉結果無效部分駁回。 二、原告有關確認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選舉結果無效之訴之追加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要件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有受判決之權利。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由於各 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 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 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我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按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權能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欠缺此些 要件時,應先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情形外,法院須先命當事人補正。復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復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苟原告之起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其起訴為欠缺上開所述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權能之權利保護要件 者,且當事人進行補正後仍欠缺此些要件時,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實施權或欠缺 訴訟權能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情況,於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合先敘明。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 二、按「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 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 機關為被告 ,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 罷免法第65條定有明文。此一透過選舉或罷免過程中之違法瑕疵以確認選舉或罷免結果無 效者,其目的乃在於糾正選舉罷免行政機關之違法情狀,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橫違法,以避 免行政機關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促使法規之正當適用,維護法規之尊嚴,最終乃是保護當 事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9條規定,針對已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情況特殊之公 法爭議事件,得為維護公益之目的,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維護行政合法性為目的 之客觀訴訟,乃屬例外,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 法第65條之選舉無效確認訴訟,性質上為主觀訴訟,此因一來從其法條文義解釋上而言, 其以「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為適格之當事人,並未開放「其他所有與系爭 爭議在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層次尚無直接關係之人」做為起訴之適格當事人,與客觀訴訟並 無相似,而應為與直接保護國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二來,其訴訟發 動係以「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要件,與前項 所稱之得以提起本訴訟之當事人範圍綜合觀察,應足認「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 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係對於「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所影響 。亦即,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此一選舉無效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仍 須以「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使「候選人、被 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聯」為要件,是主觀訴訟之建構 。 三、從103年6月24日之準備庭,已經過原告自行表明訴訟標的乃為確認學生會長選舉結 果、院學生代表選舉結果包括原告自身社科院學生代表選舉結果無效。原告起訴之初,照 起訴狀所載,對於確認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結果無效部分標 的,並未有任何敘明其對此部分標的有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或訴訟權能之意旨。待 103年6月24日之準備庭後,受命法官當庭命補正後,於103年6月27號提出補充。原告釋明 意旨略謂(一) 從其聲請暫時處分狀中所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行政裁定95 學年度聲字第001號裁定,認為基於維護學生自治選舉公平公正,今天被告採取電子投票 系統,在選舉過程中發生諸多瑕疵情事,除其自身選舉結果之外,學生會長與院學生代表 選舉均適用同一套電子投票系統,且由被告統一辦理選務,而選務又有其指責之瑕疵,故 原告得以請求法院確認此些結果無效。(二) 被告對於選舉的若干重大疏失,以及選舉過 程中層出不窮的瑕疵,掏空學生自治選舉的公平公正精神,若不予以重新辦理選舉,可能 無法維護學生自治機關間彼此制衡的機制。(三) 透過102-2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長參選 人汪興寰同學與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參選人陳乙棋之訴訟參加,原告補正本院於 準備庭所提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云云。 四、原告對於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結果無效部分,並無當 事人適格,此部分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一)按作為主觀訴訟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選舉無效確認訴訟,必須 要求原告對於該項選舉結果具有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權能而定。又原告當事人適格係具有一 般抽象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尚須具有一定之資格,始能在特定訴訟中,以自己之名義為 原告,而受本案之判決,因此以訴訟實施權為前提。具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始具有「 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係指訴訟當事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訴訟中所主張及爭執之 權利義務,進行法律爭訟之權限,而以「訴訟權能」為前提。因此,關鍵點在於訴訟權能 ,所謂原告之訴訟權能,即原告須能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公權利主體之作為或不 作為而受有損害之法律上處境,始得合法提起訴訟。茍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選舉結果並無 訴訟權能者,卻逕提起選舉無效確認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可能具有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國立臺灣大學 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復規 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是苟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起訴為欠缺上開所述當事人適格 、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權能之權利保護要件者,且當事人進行補正後仍欠缺此些要件時,應 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實施權或欠缺訴訟權能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情況,於法律上即 屬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另「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學生自治 聯合選舉選舉公告三,乃是選舉過程後,由被告藉由確認選票數目,以確認選民透過多數 決之程序,所擇決各項具體選舉職位之當選人,有確認事象存在之法律規制效果,而為行 政處分。 (三)按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主觀訴訟的訴訟權能判斷標準,若係處分相對人,依據 相對人理論──因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有目的而直接地課與相對人基本權影響之行政行為 ,基於基本權之主觀防禦功能,相對人直接具有訴訟權能──。若係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 三人,則依據保護規範理論:倘若該法規的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之外,同時兼及保 護該第三人的利益(該規範此時稱之為「保護規範」),則受保護的該第三人,即因該法 規範而享有主觀公權利,具有訴訟權能(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以上參陳清秀(2012),《 行政訴訟法》,頁246-260,台北:元照,5版;李建良(2011),〈保護規範理論之思維與 應用‐行政法院裁判若干問題舉隅〉,收錄於黃丞儀主編,《2010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 ,頁269-316,台北: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李建良(2011),《行政法基本十講》, 頁202-211,台北:元照。) (四)原告對於學生會長選舉結果無訴訟權能,而無當事人適格: 若查學生自治聯合選舉選舉公告三登載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 舉選舉結果,有以學生會長為處分相對人,原告就此一處分,係處於第三人之地位,適 用前述保護規範理論。而就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第14條、第15條、第 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4條之規範目的而言,其均意味著就學生會長或院學生代表 之候選人資格或當選結果而言,均僅與候選人或當選人自身有所關聯,亦即當選結果僅 至少影響到候選人或當選人自身之權利;惟若是有競選者之選舉,則候選人對其他競選 人之選舉結果,或其他競選人對當選人之選舉結果,對彼此而言會使彼此之權利受影響 。惟,原告對學生會長之選舉結果,本身並非候選人(原告所參選者為社科院學生代表) ,因此,學生會長之選舉結果,並未影響到原告於選舉過程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 述法規範於學生會長之選舉結果上並未保障到原告本身,原告欠缺主觀公權利,而欠缺 訴訟權能,欠缺訴訟實施權,因此原告對於學生會長選舉結果欠缺當事人適格。 (五)原告對於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結果無訴訟權能,而無當事人適格: 查學生自治聯合選舉選舉公告三登載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 選舉結果,有以各院學生代表候選人為處分相對人,原告就此一處分,係處於第三人之 地位,適用前述保護規範理論。而就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第14條、第 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4條之規範目的而言,選舉結果係發生於院學生代 表之同選區不足額競選,則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項,贊成票大於反對 票為當選,此等不足額競選結構,未有競選者之存在(因為每個選民均可以對每一候選人 投贊成或反對票,僅是判斷自身是否取得贊成票大於反對票之結果,決定自己是否當選 ,跟其他候選人是否被贊同或反對擔任不足額競選之院學生代表無關),其他候選人之選 舉結果對候選人自身而言,並未有任何牽連。因此,其他以外之院學生代表候選人選舉 結果,對於原告所受之贊同票數與反對票數而言,是否導致贊同票數是否有大於反對票 數而產生當選結果而言,並無任何影響,因為此處非係足額或超額競選模式下,每個人 對於所有候選人僅能投下一票;而是採取不足額競選模式下,每個選民均可以對每一候 選人投贊成或反對票,因此其他以外之院學生代表候選人選舉結果對原告而言,並無任 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因此原告在此無訴訟權能,而無訴訟實施權,無當事人適 格。 (六)原告所引用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行政裁定95學年度聲字第001號裁定,該項 裁定是選舉無效確認訴訟之緊急處分申請,讓95學年度進修部學生會剩餘經費,暫由95學 年度進修部學生會會長,點交由96學年度進修部學生會議會議長保管,於系爭本案判決確 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點交相關事項。原告引用此一判決,認為其得以請求法院確認學生 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結果無效,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 法第65條選舉無效確認訴訟為客觀訴訟之意,實有誤解。按該裁定之原告陳光正乃為96年 度進修部學生會長候選人三號,而96學年度進修部學生會長選舉,乃非屬同額競選,而由 數位候選人競爭選舉一進修部學生會長之位,因此每選民僅有一票,僅能投下數位候選人 中之一,最終結果最高票者當選。因此陳光正對於其所欲確認無效之進修部學生會長選舉 結果,因該選舉結果對陳光正而言有候選人選舉權利上受影響,應有訴訟權能。因此,本 院95學年度聲字第001號裁定,益顯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選舉無效確認 訴訟為主觀訴訟,原告以此認為其得確認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 舉結果無效之主張,洵屬無稽。 (七)原告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一項後段,希望由102-2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長參選人汪興寰同學與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 協會會長參選人陳乙棋獨立參加本次訴訟,希望補足原告對於學生會長與原告以外院學生 代表選舉的選舉結果確認無效之當事人適格。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之獨 立參加」(普通參加)之法理,乃是當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判決結果 有受損害之虞,或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將因原告或被告之訴訟結果而惡化者,使其透過普通 參加人之地位進入訴訟過程,遂行其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利害關係 人之獨立參加」(普通參加)之結構上,均是由法律地位將因原告或被告之訴訟結果而惡化 之第三人,參加「訴訟要件合法之訴訟」,因此,應以原告與被告對特定部分之訴具有當 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與訴訟權能以及其他訴訟要件為前提,法律地位將因原告或被告之 訴訟結果而惡化之第三人始可參加該部分之訴。苟原告對特定部分之訴並無當事人適格, 第三人即對該部分之訴無從參加。關於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 結果確認無效部分,原告本無當事人適格,從無透過有當事人適格之人參加而補足自身之 當事人適格之理,就該部分主張實無足採之處。 (八)因此,由於原告對於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結果確認無 效部分,並無當事人適格,其亦無從對此起訴,縱或選舉過程有所瑕疵(當然,是否選舉 過程有所瑕疵,現仍不明,本院亦尚未形成心證),亦無從加以爭執,而本院亦無法確認 無效。 (九)綜上所述,由於原告對於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結果無 效部分,並無當事人適格,此部分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縱或原告之選舉結果過程中,本院 審理後縱或發現選務過程中之瑕疵,或是此次選舉採取電子投票系統有瑕疵,或是根本沒 有瑕疵,基本上縱使學生會長或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採取同一系統,由被告統一 辦理此二選舉,由於原告對學生會長或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結果欠缺當事人適格 ,所以本院終局判決結果與學生會長或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結果並無任何影響, 在此敘明。 五、原告對於其自身社科院學生代表選舉結果繼續審理 如前述所言,依據訴訟權能判斷之相對人理論,既然原告對於其自身社科院學生代表 選舉結果處分,為處分相對人,基於其基本權主觀防禦功能,當然有訴訟權能,而有訴訟 實施權,而具有當事人適格。此部分之訴未判決駁回,繼續審理。 六、原告有關確認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選舉結果無效之訴之追加部分駁回 (一)查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所提出對於當事人適格與緊急處分之釋明狀中,另有以國立 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參選人陳乙棋參加訴訟以補足其當事人適格之主張,應有爭執國 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選舉結果之意。惟於103年6月24日之準備庭,原告已確定其起 訴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本僅侷限於學生會長選舉結果與原告以外院學生代表選舉選舉結果 無效部分,因此對於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選舉結果於103年6月27日之狀中加以爭 執,應屬訴之追加。 (二)本院對於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選舉結果,並無管轄權,因此對該訴之追加 部分駁回: 1.本院對於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選舉結果是否具管轄權,則應以「該自治行 為之法效力最終係歸屬於學生會亦或研協」此一基準判斷。一般而論,由於學生會 係受研協委託代辦研協之選舉,而非行使自身之職權,故其作成之自治行為,法效 力自歸屬研協,而非學生會本身,惟前提則是,學生會代辦選舉所適用之法規,必 須為研協之選舉法規,若適用之法規非研協之選舉法規,則必須得到研協授權其使 用學生會自身之選舉法規〈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參照〉。 2.按臺灣大學學生法院釋字第9號:「是以研協與學生會之組織、選舉於法體系上之分立 甚明,縱令實務上研協委託學生會選委會代為舉辦選舉,其辦理之選舉仍是研協之 選舉,行使之職權仍屬研協之職權,學生會選委會僅是研協行使辦理選舉職權之受 託人,而非行使自身之職權。若將學生會選委會代辦研協選舉,解釋為學生會行使 職權,則研協將成為學生會之從屬機構,顯與二者組織規程不合。」 3.復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 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復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院 自得依職權就上開爭議,命被告提出相關文書。查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第45 屆研究 生協會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第26 屆學生會及被告所簽訂之「選務行政委託書」 〈下稱委託書〉,第4條第1項即明定:「(一) 本契約未盡事項,悉依國立臺灣大 學研究生協會選舉辦法、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等現行有效之學生自治法 規辦理。」足以認定本次第46屆研協會長選舉,係適用研協之選舉法規,且經研協 授權使用學生會自身之選舉法規。故本次研協選舉結果,效力自歸屬於與學生會不 相隸屬之研協。故本院對於本次研協之選舉爭議,自不具管轄權,因此對該訴之追 加部分駁回。 七、附論: 針對原告於學生自治之熱情,本院實感敬佩,本院亦知學生自治的投票率長期低迷(今年 難得攀升),學生自治的運作也持續被大多數同學所忽略等實情,而被告對於選務之辦理 確係影響學生自治十分重大。惟依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審判,法官有受憲法與法律所拘 束之義務,對學生法官而言,也受有國家法與學生自治法律體系下基本法與各法律之拘束 ,而法院也只能依此些法規範加以審判,對於這些政治實情或問題,若此些法律規範之規 範目的無法讓法官介入者,法官自也不應介入,併此敘明。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陳致睿 學生法官:林亞薇 學生法官:李俊良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上訴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6條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下級行 政庭提出: 一、當事人。 二、對於下級行政庭判決不服之範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書記官:郭復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 (以下空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50.104.129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NTUSJ/M.1404141528.A.ACD.html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轉錄者: lawrence7373 (111.250.104.129), 06/30/2014 23:23:12
shanyanyu:推學生法官用心 07/01 00:35
whaleho:這工作量真是太悲劇了XD 07/01 07:30
miroprespoka:貼這個到NTU板~還將名字貼出, 我覺得學生法務部 07/01 09:52
miroprespoka:有故意昭示同學讓人家知道做了很多事,極不妥當 07/01 09:53
miroprespoka:判決不是用來打壓人, 這樣做很不道德 07/01 09:55
AsianMar:推前民總助教,帥氣學長 07/01 10:00
ky284074:血與淚 07/01 10:05
zhusee2:推學生法官 辛苦了 07/01 10:22
ben83:好厲害,好會打字好會洗板 07/01 10:33
miroprespoka:"貼文"跟民總助教有何關係? 跟帥不衰氣有何關係? 07/01 12:05
ra21844:轉這麼多篇幹嘛 洗版喔 07/01 12:29
miroprespoka:對阿~為何學生法官要貼那摸多篇,真讓人看了替聲請人 07/01 12:37
miroprespoka:難過, 民總助教是哪一位? 真名如板上? 很帥嗎? 07/01 12:38
huangtomy:一次轉那麼多篇會被檢舉罰錢不是嗎? 07/01 12:48
aij:這是學生法院而不是學生法務部貼的.... 07/01 13:36
aij:況且判決理論上都要公開的,一般法院判決也會公開,以昭公信 07/01 13:36
aij:只是我們實務上的判決公開系統很弱(都是貼在外面法院牆上) 07/01 13:37
aij: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也可以讓你查閱,美國甚至把當事人名字做為 07/01 13:37
aij:判決字號 07/01 13:37
aij:民總助教是指學生法官或是當事人之一吧,我是不知道一個 07/01 13:39
aij:上站次數1次的到處嗆這些判決,是不是覺得這些判決駁回了某些 07/01 13:39
aij:人的不合理訴訟請求,覺得難過覺得哀傷覺得法官都不理很寂寞呢 07/01 13:39
brian5pig:哈哈有人又有新帳號了 而且還合體 更加強大 那摸厲害 07/01 14:07
brian5pig:我趕快設一下黑名單免得又有站內信 07/01 14:09
Redwing13:為了噓文專門弄個免洗帳號,也頗好笑的 07/01 14:46
superpuppy:有人崩潰了喔XDDDDD而且是眼殘嗎字號都不一樣啊XDDDDDD 07/01 14:52
Redwing13:私信想唬執業律師,這也頗好笑 07/01 15:02
Redwing13:http://imgur.com/mv6Dyh2,3HvlmUD 搞不懂要告罪名 07/01 15:07
Redwing13:虛心求教,我可以考慮教你 07/01 15:11
RSChiang:五倍的裁定書XD 07/01 15:52
kevin20541:XDDD 07/01 15:59
bigfish0330:阿哈哈 你看看你 07/01 16:21
cains216:推學生法官 07/01 19:48
LaPAELLA:誰來幫我畫重點...所以到底是告了什麼 輸贏如何 學生法院 07/01 20:25
LaPAELLA:有效力嗎? 07/01 20:25
benaddict:前民總助教就真的很帥啊(菸)再開分身酸嘛哈哈哈哈 07/01 2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