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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逸元學長您好,很抱歉這麼晚回你的問題。針對學長提的這些質疑, 我們並非不願意回應,而是因為一方面選舉還在進行,二方面候選雙方 已分別向學生會選委會、學生法院提起相關救濟措施,為避免更多爭議 ,只能在現在做遲來的說明。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組織章程與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選舉 辦法,其最後修正之日期均為2002 年6 月17 日,並明文規定經會長公 告並自公告日起施行。而這二個法規在2002 年(亦即,第33 屆研究生 協會長任期)之後,並無任何之修正。以上兩個法規的內涵,在當今, 自始即存在規範瑕疵或規範空白(漏洞)情事。舉例言之,在國家層級 之行政程序法(1999 年公布,2001 年施行,其後歷經七次修正)第11 至19條之管轄之規定,尤其第15、16條關於行政委任、委託及權限移轉 之規定。所以在研協會的組織章程及選舉辦法中,並沒有關於管轄權移 轉的相關規定。 然而,從42屆研協舉辦的第43屆會長選舉開始,即委託學生會進行選舉 作業。學生會辦理學生自治聯合選舉也已有相當的經驗,因此本次的選 舉為了節省行政成本及人力,也依循前例委託學生會辦理,並援引行政 程序法第15 條 第2 項以行政委託之方式,交由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 員會以四合一選舉之方式辦理。 至於學生法院關於研協會長選舉爭議的處理有二:其一是釋字第九號, 其二是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前者為學生會主動向學生法院聲 請解釋,是學生會內部事務;而後者則是候選人不服學生會選委會的處 分,而向學生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關於這點,由於當事人(戴瑋姍)有 救濟管道的程序選擇權,也就是說,她可以自己選擇要在面對選舉事務 糾紛時,用哪種管道來爭取自己的權利。雖然研協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 有對於選舉事務仲裁權的相關規定,但是當事人並沒有向研協會提出選 舉事務仲裁。 當然,我也有權力提醒候選人應該向研究生協會提出選舉事務仲裁。然 而,由於先前未選研代選舉代表,而當然代表的部分恐不足仲裁法庭所 需要的九人,如果我以任命的方式來補足研究生代表,可能會有引發同 學們對於選舉公平性的質疑(因為我本人也與表件遲交爭議有關)。因 此,當事人選擇向學生法院提出救濟,我也尊重她的決定。 最後,再次向學長和研究生同學們說到抱歉,由於我的疏失,造成選舉 過程中的紛紛擾擾。我很感謝逸元學長願意在此時跳出來提點我們,對 我們批評指教,這也讓我們重新思考、反省研協對台大學生自治的重要 性,再次,謝謝學長,也向學長說聲抱歉,這遲來的回應了。 第44屆台大研究生協會會長 林飛帆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4.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