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專題:楊紫烜教授(第一次)
老師要講的主題有二:
壹、經濟法的基本問題(基礎問題、老大難問題、爭論問題)
.條文常變→但基礎理論若堅實,則可應對之。
.相較政法院校的學生嫻熟實際法律,北大學生的基礎理論功底較強。
北大1985年有經濟法基礎理論課程。
師曾開授博士研究生「經濟法、國際經濟法總論專題研究」課程。
加入WTO之後,二者關係愈益密切,都要兼顧才好。
此次上課要講:「經濟法、國際經濟法理論比較研究」
「經濟法的概念」是經濟法理論的首要問題。
學術問題分為三類:
有的學術問題的是非界限是明顯的,在有一定學術功底下是容易判斷的。
但有的則莫衷一是,各有道理。
有的則還需要賡續研究。
一、調整對象(涉及到幾個問題):
1.
經濟法學界有人說經濟法調整經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
國經法學界有人說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法律關係。
國私法認為國私調整涉外民事調整關係。
民法學界者認為民法調整民事法律關係。
行政法學界認為行政法調整行政法律關係。
涉外經濟法學界認為涉外經濟法調整涉外經濟法律關係。
所以,「法」調整「法律關係」麼??對不對?
[楊師見解]
(經濟)「法」不能調整(經濟)「法律關係」,這是常識問題。理由:
第一點,先有法,然後才有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是基於法律規定所形成的權利與義務
關係。任何法都有調整對象。不存在沒有調整對象的法。依照邏輯,既然先有經濟法
才有經濟法律關係,則該說法有誤。
第二點,說經濟法調整經濟法律關係的人,同時認為經濟法調整經濟關係。這種錯誤
在於誤認為經濟關係與經濟法律關係二者係屬等同。此乃違背馬克思主義的原理中,
上層建築(法律)與下層建築(經濟基礎)的關係。
2.
經濟法學界有人說經濟法調整經濟活動。
國經法學界有人說國際經濟法調整國際經濟活動。
所以,「法」調整「經濟活動」麼??對不對?
[楊師見解]
「……不能把國際經濟活動當成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法是由法律規範(法律規則)
所組成,規範活動(或行為),調整社會關係。」活動(或行為)與社會關係,有聯
繫,也有區別。
《立法法》(草案第五條)規定:立法應當由實際出發,……「規範」立法活動。
老師認為規「範」應該改為規「定」。規「定」權利義務來規「範」行為。
草案:規範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老師認為不只「公民」,還要包括「組織」的權利和義務。所以應改為「個人與組織」
的權利和義務。
(然後老師講古:合同法和立法法的立法經過)
活動、行為與社會關係即便聯繫關係再密切,畢竟仍為二致。
法律關係與經濟關係是不能相提並論的。
3.「交叉論」
有學者說,「一個法律部門不一定只調整一種社會關係,一種社會關係也不一定只能
由一個法律部門調整。」即不同的法律部門可以調整不同的社會關係,形成交叉的關
係。也有人說,「重要的是要承認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重疊關係。不主張一刀切。」
例如涉外經濟法律關係由國際經濟法、經濟法兩個法律部門同時來調整。對否?
[楊師見解]
此種說法有對也有錯。
一個社會關係不一定由一個法律部門所調整。
例如宏觀經濟關係是一種社會關係,應由經濟法調整。經濟關係可以劃分為很多種,
一部份給民法調整,一部份給經濟法,
一種範圍很廣的社會關係,當然可能有好幾個法來調整,但並不是交叉關係,而是依
照其性質分為各個部份。當然,一個法律部門是可以調整各種不同的社會關係,例如
民法:人身關係、財產關係。
經濟管理是包含監督概念的。
「市場管理法」應改為「市場監管法」,而不能稱「市場規制法」。
4.
涉外經濟法律關係就是國際經濟法律關係的一部份。對否?
[楊師見解]
涉外經濟法,究竟屬於國際經濟法還是經濟法?
涉外經濟關係,究竟屬於國際經濟關係還是經濟關係?
雖然美國的學者有人認為是國際法的範圍,但老師認為涉外經濟法屬於國內法的範圍。
涉外經濟法調整的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存在於本國當中的經濟關係,而非國際經濟法
律關係。
小結:只有特定的調整對象,才能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
-->民法通則第一條
-->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
學經濟法的人應該搞懂民法的調整對象,不然搞不懂經濟法的調整對象。
(然後老師一直在繞口令)
老師認為民通講的財產關係就是經濟關係。
民通第一條的民事關係是指:平等主體間的經濟關係與人身關係。
民通八十五條講民事關係是錯的,改成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民事法律關係才是正確的。
在大量經濟法教科書對經濟法所下的定義裡,關於「主體」越加越多。到底要不要一
一列舉呢?應該要用簡潔的語言來解釋其內涵。
對於法律規範共有的屬性就不用寫進定義裡面了,例如:經濟法是「由國家所制定,」…
…
含渾的概念乃缺乏邏輯性規則,應該要定義明確。例如:「縱向」。
老師在《法商研究》有一篇文章在《國際經濟法新論》(老師負責編寫導論、經濟法
概念論、附錄)的附錄部份。
◆老師個人的兩個定義:
經濟法,是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
規範的總稱。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在「兩個以上國家共同協調」「國際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
「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注意!是「總稱」而不是「總合」。)
兩個定義相互協調,沒有衝突。
四項特色:
都係經濟關係。
都係經濟運行中所發生的。
一個是本國經濟運行,一個是國際經濟運行。
一個是國家協調,一個是兩個以上國家共同協調。
三個基本含義:
都屬於法律範疇。
經濟法屬於國內法體系,國際經濟法屬於國際法體系?
又,關於國際私法裡面,大部分規範屬於國內法規範,但也有國際法規範。所以籠統
地看作屬於國際法是不合適的。
廣義國際法是指國際公法加上國際經濟法有的人認為還包括其他(例如國際行政法、
國際刑法等等);狹義國際法是指國際公法。
法律體系----法律範疇----
「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究竟何謂「中國特色」?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其他七個法律部門的定義:
(1)
(2)
(3)
(4)
(5)
(6)
(7)
二、干預問題
三、淵源問題
經濟法的淵源究竟是?
一、淵源的定義:分為實證淵源(法律規範來源於誰的意志)、形式淵源(法律規範
來源於何種法律形式)
(經濟法,實際上就是相對於國際經濟法而言的國內經濟法。)
經濟法的實證淵源:掌握國家政權的階級意志。
經濟法的形式淵源:經濟法律規範表現的形式(例如制定法和非制定法──習慣或判
例法)。
-->那,司法解釋?立法解釋?權威法學家的見解?跨國公司間的協議?
(「兩高」的司法解釋a中國特色!)
經濟法的淵源爭論比較不大,國際經濟法的比較大。例如國際條約是否是國際經濟法
的淵源呢?還是非得國際經濟條約不可呢?國際習慣呢?國際法院的判例呢?
老師認為經濟法的淵源包括:
在制定法中:有憲法、法律與有關的規範性文件、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國
務院部委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有關的規範性文件。
在非制定法中:有習慣法(須有國家認可,具有法律拘束力,而非習慣)與判例法
(而非判例)
中國大陸和澳門有判例而沒有判例法,香港則有判例法。
立法法中規定法律解釋是法律淵源,此屬立法解釋,而非司法解釋。
立法解釋也應該劃在制定法當中。
至於兩高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存在的問題在於往往已超出執法者的職權
範圍。可體諒之處,是其可補充立法解釋的不足。解決之道在於應加強立法工作與立
法解釋。
國際經濟法的淵源:
.條約:係指廣義(條約、公約、聯合聲明、協定、議定書、協約、換文)而非狹義
(條約)。國際條約不須加上「國際」兩字,因為凡是條約必然是存在於國際的。國
際經濟條約當然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但事實上條約往往很難界定為經濟的或非經濟
的條約(例如聯合國憲章),國際政治條約往往也會涉及少量的經濟方面的規範,所
以不需要特別使用國際經濟條約的字眼。
.(政府間)國際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
.國際習慣法
以下不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
.涉外經濟法規
.國際法院判例
.跨國公司參加制定的協議(因為再大的「跨國公司」畢竟不是「國家」)
.權威法學家的學說
四、主體問題
五、地位問題
貳、楊老師近來研究的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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