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律規定所賦予的功能(以第四條為宗)來說,我覺得該草案中的
『兩岸和平協商特別委員會』根本只能算是個立法院的幕僚機關;
套用朱武獻教授的說法:「多幾個機關,同學要當特任官的機會就很大了。」
而有問題的是關於顯然具有相當效力的第七條至第九條等三條。
第七條中,跨政府協商過程涉及國家重大政策,似乎不該由民意機關居主導地位。
這是我覺得明顯牴觸權力分立的地方。
第八條如果要作合憲解釋,根本就是贅文;
而且,兩岸和平協議根本就是跨政府間的「條約」,要求經過公民複決,
在解釋上可以說是自廢憲法上武功。(當然純就立法論來說,沒什麼好反對的)
第九條關於「法律」部分為贅文,
至於「院會決議」,當然素來已有是否違憲的爭議(諸如釋字419、520),
如果配合第七條,可以想見成為政爭源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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