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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節錄自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陳重廷碩士之論文,經陳碩士惠允轉載 公投意涵及其類型 plebiscite與referendum的區別:通常譯為公民投票與公民複決 referendum:意指公民直接對立法機關通過之議案或是人民本身主動所提之創制性 法案,該議題包括制憲案、修憲案、重大或一般法案,影響範圍可以 是全國或地方。 plebiscite:專指對領土、主權有爭議之國家或地區,人民以投票決定其前途。除 譯為公民投票之外,另有譯為公民自決。 廣義的公民投票:也就是從中文語意而言,只要是具有投票的形式即可稱做是公民 投票,包括了上述兩種類型,也就是公民自決與公民複決。依據李鴻禧所述,在憲 法學、政治學的通說上,公民投票乃是指全體公民就有關國家重要事項或特定事項 ,強制或任意以投票方式表決,來決定公意,使其發生國際法、憲法、法律及政策 上一定效力之公民基本權;也是實施國民主權最直接而根本的方法。 以下是一般常見的對公民投票的幾種分類方法: (一)李帕特(A. Lijphart)的分類: 1.控制的與非控制的 (controlled vs.uncontrolled ) 如果政府能決定公民複決是否舉行、何時舉行以及議題表決的內容,稱之為控制 的公民複決。如果公民複決是由人民的創制權所發起,可被視為非控制的,由於 人民發起創制權的整個觀點是想對現狀造成改變,而此正是政府所抗拒的。 2.支持支配的與反對支配的 一項公民投票是屬於支持支配的或反對支配的,全看其結果是對政權產生支持, 還是造成不利。 大部份的公民複決既是控制的,又是支持支配的,理由之一是創制權僅在極少數 國家實施。當政府控制公民複決,只有在政府穩操勝券時才會舉辦公民複決。當 然也會有例外,如1972年挪威加入歐洲共同體,公民複決的結果與當權派的建議 背道而馳,選民反對加入歐體。 (二)倫尼(A. Ranney)的分類: 1.政府控制的公民投票 在這種形式下,一個政府(也就是說政黨領袖或政黨聯盟控制控制立法院和行政 首長)有權利控制什麼時候舉行公民投票,以及什麼樣的議題將發佈給人民。大 部份國家公民投票都是這種型態。 2.憲法上規定的公民投票 有些國家之憲法規定某些特定的事務;特別是對憲法修正案;只有在公民直接投 票表決才被採用。政府決定修改的措辭,而在成為法律之前須經過選民的同意。 3.民眾請願的公民投票 有些政治制度如瑞士和美國的許多州,允許選民提出對某些法令公民投票的請願 書向立法機關的法案提出挑戰。如果收集了所需簽名的數目,就必須舉行一次投 票,而且如果民眾都投票反對此法令,即使政府想維持這個法令也還是要廢止它。 4.民眾創制發起 一般選民被容許提出一個特定法定的請願,要求某些政府尚未採行的法案交給人 民。這些請願者而非政府可以決定提案的措辭,如果他們得到了所需簽名的數目 ,此法案必須在下次選舉之前被弄好,如果此法案在公民投票時得到多數票,此 法案就會變成法律即使政府認為它並不明智。 (三)張治安教授 1.發生國際法效力 (1)領土、主權層次(plebiscite):民族自決、分裂、合併、獨立 (2)條約批准、加入國際組織 2.發生國內法效力的複決 種類: (1)憲法:修憲 (2)政策:中央或地方政策、行政區劃 (3)中央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省法規、縣規章、鄉規約) 行使方式: (1)強制:事前諮詢與事後批准 (2)任意:公民提議、議會提議、政府要求、元首要求 3.發生國內法效力的創制 種類: (1)原則創制 (2)草案創制 表決方式: (1)直接創制:公民提議→公投→法律 (2)間接創制:公民提議→議會通過→法律 公民提議→議會否定→公投→法律 4.諮詢性公民投票(advisory/consultative vote)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4.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