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通過的修憲草案條文全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三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二條 (僅修正第十項,修正內容如下)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
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四條 (修正第一、二、五、七項,修正內容如下)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 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
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
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
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第五條 (僅修正第四項,修正內容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第八條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外,單獨增加報
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十二條(新增)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
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
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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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禮處之道常無名樸雖小天下莫能臣侯王若能守之萬物將自賓天地相合以降甘露民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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