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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擔任法律扶助者及其酬金 第 24 條 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會得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 基金會因特殊情形自行約聘專職律師時,其約聘標準及薪資由基金 會定之。 第 25 條 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但 有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由基金會會同全國性律師公會 及各地區律師公會共同定之。 各地區律師公會應就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製作名冊並編訂輪值表, 函送基金會及相關分會,其變更時亦同。 第 26 條 分會應提供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之律 師。 受扶助人未能自行選擇律師或選擇不當時,由分會指定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之律師擔任之。 第 27 條 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 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第 28 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 基數。 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 護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 十個基數。 第 29 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 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向分會 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 第 30 條 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 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 第 31 條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按每一審級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計算。 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 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2 條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 或部分扶助。 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 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 第 33 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 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為回饋金。 第 34 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 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 第 35 條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 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 、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 夫兵者不祥之器物或惡之故有道者不處君子居則貴左用兵則貴右兵者不祥之器非君子 之器不得已BLOG http://www.wretch.twbbs.org/blog 安西教練 我想寫日記 嗚嗚矣吉事尚左凶事尚右偏將軍居左上將軍居右言以喪禮處之殺人之眾以哀悲泣之戰勝以 喪禮處之道常無名樸雖小天下莫能臣侯王若能守之萬物將自賓天地相合以降甘露民莫 之令而自均始制有名名亦既有夫亦將知止知止可以不殆譬道 Aegis.m4.ntu.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