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救濟及調解程序
第 36 條 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
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37 條 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之爭議,未能
達成協議者,應由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
分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及酌
定調解條款之規定。
第 五 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第 38 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
位進退。
二、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
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
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
解聘,並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
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
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
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
長予以解聘。
第 39 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
員會委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聘。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 40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
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
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司法院核定。
第 41 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
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
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
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 42 條 基金會置秘書長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承董事長之命
處理會務。
秘書長之聘任及解聘,由董事長報請董事會為之。
第 43 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於董事會下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分別辦理法
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該
委員會事務,均為無給職。
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由基金會聘任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
士組成;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經董事會決議。
第 44 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推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
分會會長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
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第 45 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
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及解聘,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46 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
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
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47 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第 48 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審查委員會就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49 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
覆議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資深法官、檢察官、軍法官、
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
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50 條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覆議委員會就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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