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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救濟及調解程序 第 36 條 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 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37 條 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之爭議,未能 達成協議者,應由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 分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及酌 定調解條款之規定。 第 五 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第 38 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 位進退。 二、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 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 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 解聘,並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 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 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 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 長予以解聘。 第 39 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 員會委員、各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聘。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 40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 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 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司法院核定。 第 41 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 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 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 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 42 條 基金會置秘書長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承董事長之命 處理會務。 秘書長之聘任及解聘,由董事長報請董事會為之。 第 43 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於董事會下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分別辦理法 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該 委員會事務,均為無給職。 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由基金會聘任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 士組成;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經董事會決議。 第 44 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推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 識之人士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 分會會長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 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第 45 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 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及解聘,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46 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 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 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47 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第 48 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審查委員會就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 49 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 覆議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資深法官、檢察官、軍法官、 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 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 50 條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覆議委員會就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夫兵者不祥之器物或惡之故有道者不處君子居則貴左用兵則貴右兵者不祥之器非君子 之器不得已BBS telnet://wretch.twbbs.org 開個人板 超快 不用連署得志於天下 矣吉事尚左凶事尚右偏將軍居左上將軍居右言以喪禮處之殺人之眾以哀悲泣之戰勝以 喪禮處之道常無名樸雖小天下莫能臣侯王若能守之萬物將自賓天地相合以降甘露民莫 之令而自均始制有名名亦既有夫亦將知止知止可以不殆譬道 Aegis.m4.ntu.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