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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基金會置監事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第一屆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學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 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 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監事,新聘監事其任期至前任監事所餘 任期屆滿為止。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 ,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三款至 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送請 司法院院長聘任。 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 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第 52 條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掌理下列事項: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監事得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第 53 條 基金會置監事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之,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 院院長核准,任期三年。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致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由監事主席召集監事 會議決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監事主席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 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基金會改選監事主席,任期至前任監 事主席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 54 條 曾犯刑法上不名譽之罪、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公立醫院證明身心 障礙不能執行職務者,或曾參與組織犯罪,並經判刑確定者,不得 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事。 第 55 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 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 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6 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 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帳冊及其他文 件。 第 57 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 監事及主管機關查核。 第 58 條 董事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依本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 依前條規定接受查核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 或解聘之必要處分。 第 59 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 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0 條 本法所定無給職人員,均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61 條 基金會與分會之資金關係及其運用方法,由基金會另訂辦法。 第 62 條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 第 63 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申請人之秘密或隱 私,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 開。 第 64 條 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 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應於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聲請再議 及上訴期間之規定。 第 65 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 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 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第 6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夫兵者不祥之器物或惡之故有道者不處君子居則貴左用兵則貴右兵者不祥之器非君子 之器不得已BBS telnet://wretch.twbbs.org 開個人板 超快 不用連署得志於天下 矣吉事尚左凶事尚右偏將軍居左上將軍居右言以喪禮處之殺人之眾以哀悲泣之戰勝以 喪禮處之道常無名樸雖小天下莫能臣侯王若能守之萬物將自賓天地相合以降甘露民莫 之令而自均始制有名名亦既有夫亦將知止知止可以不殆譬道 Aegis.m4.ntu.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