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二五二次會議中,就立法委員
柯建銘等九十三人認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總統於
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已逾越憲法
賦予立法院權限而侵犯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並嚴重侵害人權,有牴觸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因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以及該條例
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
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
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
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
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
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
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
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
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
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
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
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
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
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
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
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
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
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
、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
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
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
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
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
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
政黨 (團) 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
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 (團) 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日內
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
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第二項「本
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 (團) 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
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
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
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
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之
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
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範圍
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
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之指
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
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
,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之免職權
,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
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定,
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盡相
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
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調查結
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訴」等
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
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逾越
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
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
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察院報
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
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本會
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
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
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同條第
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
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
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關
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
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
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
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絕之部分
,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定「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
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
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人民
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
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關首長、團體
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
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
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開人員若因受
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由法院依法審判
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
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並違反
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
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雖非憲法所不許,惟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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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三秀兮於山間 石磊磊兮葛蔓蔓 怨公子兮悵忘歸 君思我兮不得閒
山中人兮芳杜若 飲石泉兮蔭松柏 雷填填兮雨冥冥 猿啾啾兮狖夜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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