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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說明本人的身份,本人為法律學院新任學代林伯樺,在本會期第一次特別大會中,因公 衛學院本會期無任何學代,因此被補選為選委會不分區選委。 其次,對於前述多篇文章,本人僅就個人立場以及於法律系所學之概念,陳述本人意見, 並不代表學代會或選委會發言。 本次會長選舉被學生法官宣告選舉無效之事件,本人於一審判決後曾拜讀過學生法官之判 決書,其中關於之前文章所提之問題,皆有陳述,本人分列如下,一一說明。 一、選務員不足一事,於判決書確有提到,而事實上亦確有發生。 二、關於選務原代為簽名一事,判決書中亦有提及,事實上應該也有發生。 三、選委幫候選人拉票一事,於判決書中並無提及,事實上發生與否,本人並不清楚。 四、幽靈選票一事判決書中亦有提及,事實上應該也有發生。 而最後的判決理由中,以及據我所知之訴訟過程中,對於第一、第三點並無多所言述,據 本人所知,應係屬原告與被告無所爭議,故非為係爭訴訟之爭點,相信並非法官之心證要 點。 而關於第四點,據上次本人於被補選為選委後,向既有選委查詢後,所知為其票數尚不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並非法官之心證要點,亦應非兩造爭執之點。 最後關於第二點,係為本次審判中法官裁定之關鍵,主審法官依據學校所訂定之選舉暫行 綱要第九條,以及學校與學生間之特別權力關係,源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心證認定為 重大瑕疵,故宣告本次選舉因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但此亦為本次選委會上訴之依據所在,基於學生自治的精神,於學生法規未臻完備時,學 校制訂相關規定,尚屬為輔佐學生自治之舉,但於學生法規制訂後,學校於「訓育委員會 」制訂之「暫行綱要」仍能規範學生,此是否與學生自治之精神相左,若此,為求學生能 真正自治,學生法官身負解釋學生法規之使命,是否應拒絕適用一個效力曖昧不明之校方 法規?若學校所訂定之暫行綱要不應有效拘束學生,則依據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則不 應源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依據學生會長選舉罷免辦法,本無要求選舉人領取選票時 必須簽名之相關規定,則簽名本僅僅為行政內規,則即便選務人員代為簽名,又何有重大 瑕疵,甚至違法之說? 即便是校方法規仍可以強行的拘束學生自治活動,則於此又發生另一問題,便是關於選務 人員代為簽名是否為重大瑕疵一事,係由法官自由心證所決定,則法官之心證是否無有非 議,仍屬未定之論,故上訴由其他法官再做檢正,本屬自然之事,且經由更多數之法官檢 正本次事件,更屬謹慎之舉,無論如何,真實正義總會於法院判決中彰顯,則二審之後, 相信更能符合實質正義。 最後,對於許多文章中言及本次會長選舉發生「做票」一事,本人實不瞭解,即便於選舉 中發生上述四事件,但此是否能直接的推論出發生「做票」,本人認為從任何具有理性以 及民主素養之人,均無法做出如此武斷之言論,不知是否各位同學學長有其他證據顯示有 做票一事,以便在下能就此向學生法官或選委會建議,相信若有直接有力的做票證據,選 委會亦應秉持公平正義之原則行事方是。 最後,依據在下上述所言及之瞭解,以及法律本就保障「既救濟之窮」之原則,選委會本 次上訴,非不能為追求實質的公平正義之舉,故各位學長、同學對選委會之批評,是否會 有流於浮濫、無理取鬧之嫌?亦是否非為良好的民主示範?此僅為在下淺見,尚請多方指 教。謝謝。 法律學院學代 林伯樺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alexander.m4.ntu.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