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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內之部分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左列事項:
一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醫療處理。
二 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 離島、偏遠地區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四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14 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規定。
第 18 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至少兩名出勤。
第 24 條 救護技術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項
目範圍,施予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
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 注射或給藥。
二 氣管插管。
三 電擊去顫術。
四 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 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二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第 25 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業務之地點,限於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送醫途中及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第 26 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其內容應包括緊急傷病判斷、救護人員之通訊聯絡、出勤人員層級人數與
應攜帶設備器材、該轄區各種緊急傷病之現場救護及送醫之步驟等。
第 29 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
適當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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