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erry761005 (太陽衝個總冠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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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台灣大學學生法庭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裁定
時間Fri Oct 9 00:56:46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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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erry761005 (太陽衝個總冠軍!!) 看板: NTUSC
標題: 台灣大學學生法庭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裁定
時間: Fri Oct 9 00:52:06 2009
原告:傅偉哲
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復齊
劉少翔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被告法定代表人:張廖于彤
被告訴訟代理人:彭彥儒
許凱傑
原告提起撤銷沒入保證金新台幣8,500元處分並歸還保證金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 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
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
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
屬不能補正事項,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定期限命補正之必要,而應依同項
第10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相同規定,我國法院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 本案原告提起撤銷沒入保證金處分,並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被告為國立台灣大學
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第一款、第二款中所規定之選委會,其任期自籌組完成起至大會該會期結束止,若有尚
未完成之選舉事務,應交由下會期選委會執行」。且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議事
規則第7條,學生代表大會97學年度第2會期係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而本件原
告起訴之日為98年8月5日。故原告起訴時,該屆選委會之任期已屆滿消滅,被告已不存
在。又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8項,本件訴訟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
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 原告於準備程序主張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任期,係選
舉委員之任期,而非選委會之存續期間,故選委會之機關地位不因會期結束而消滅云云
。惟查,按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條之用語,例如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選舉
委員有特殊事由致不能行使職權者,其缺額由大會補選之,即有特別指明「選委」二字
以資區別。然而系爭規定則係針對選委會之機關地位為規定,並未特別指明選舉委員,
故依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系爭規定係指選舉委員會之存續期間與學代會會期相同,其
理甚明。再者,原告所舉我國憲法對監察院及監察委員之規定,按憲法本文第96條及增
修條文第7條第2項後段,均指明任期規定係針對監察委員,而非監察院,因此原告所指
可類推適用監察院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四、 原告又謂,若將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解釋為選委會之存續
期間與學代會任期相同,將導致訴願人提起訴願後,若選委會於任期屆滿前,未作成訴
願決定,待選委會任期屆滿消滅後,訴願人即無法依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53條
第8項規定,計算15日後逕行起訴云云。惟查,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若選委會逾15日未
為決定時,無論選委會是否已任期屆滿消滅,訴願人均已取得行政訴訟之起訴資格,故
與系爭法條之解釋無涉。由於訴願人已取得起訴地位,則附隨之聲請證據保全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權利,亦不受選委會是否存續之影響,而法院自得依其請求形塑特定的公法
上法律關係,無涉於兩造當事人之資格或地位。
五、 至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根據訴訟程序
之當然法理,相同規定亦見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故二者法理基礎相當,
就法源依據而言,尚無疑義。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民國98年10月7日
學生法庭法官 張郁昇
賈文宇
陳伯翰
書記長 陳致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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