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LORDJACK :推 11/23 15:42
看到這一篇,我手癢就想回文,以下為本人過往的文章之一
中華民國之大學因應法源修正之亂象
我國於民九十四年大幅修正公佈之大學法,至今已有三年多。
但是各大學因應修法後之變動,卻慢的像一頭大象。
而且對於前述變動之涵意,認知的程度也非常混亂。
故本人對此稱作為-亂象。
舉該法中兩部份為例,即是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三條,
首先,前者條文: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
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該法修正前後只差四字,即是學生參與,但觀看現在各大學對於自我評鑑之規定,要不是
尚在討論階段,就是還在準備草案,最慘的就是連加入這四個字都沒發現。
另外,後者條文: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
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
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
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
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該條文是全新一整條放進去大學法的,但很明顯的,我國教育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應
該也不在乎該條第五項之立法目的,也就是第三十三條全文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那憑什
麼教育部可以將該條第四項關於會費部份,強制規定於該法施行細則,這樣侵犯大學自治
且無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中所述學生自治係屬大學自治保障範圍之行為,既然上
樑都不正了,下屬各大學,又何須管你這一條在規定什麼,所以到目前為止,尚無任一大
學有完整將該條各項訂於組織規程內。
最後,會造成此亂象根本問題應該是存在於教育部上面的,怎麼說呢?
從民96年1月20日行文至各大學的大學法修正後各校應辦事項參考原則(同文扣除參考原
則欄位寫在高教簡訊第178期)中就可窺之端倪了,從這份應辦事項中可以看到對於這兩
條文的說明:
第5條
法律變革事項: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
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學校應辦事項:各校應訂定自我評鑑辦法。
參考原則:
1.各校自我評鑑規定,無需報部。
2.未來各大學可參考本部大學評鑑實施辦法及各類評鑑辦理計畫及自我評鑑手冊,研訂自
我評鑑辦法。
3.本部頒訂之技專校院評鑑訪視實施原則及目前已訂定自我評鑑辦法之學校可繼續採行,
並俟本部前項辦法及計畫公布後配合修正之
該條應辦事項跟修法前有什麼不一樣?更誇張的是,所建議參考之相關辦法或是手冊,完
全沒提到學生參與之自我評鑑辦法,那這樣的參考原則,一點原則都沒有。
第33條
1.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2.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3.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4.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
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5.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應辦事項:各校應於學校組織規程或校內相關規定中明定。
參考原則:
1.為避免校務會議組成之適法性問題,各校應依現行組織規程於95年3月底前儘速召開校
務會議,先行修正組織規程中有關校務會議組成之規定,明定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比例不
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俾利後續會議運作,並符大學法修正條文規定。
2.依新修正之大學法第33條規定,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惟依「私立大專校院向
學生收取代辦費注意事項」之規定,學生收取代辦費之基本原則:應本於自由繳交原則,
並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3.請學校依本條文規定於校內相關規定增列有關受理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
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
4.學生申訴辦法(要點)請一併修訂,並通過校務會議後報部核定。
該條所列之文字就更為誇張,居然未在條文陳述中提到當然會員等明文規定之文字,我相
信教育部身為一個國家教育最高單位,應該非常清楚法律文字是失之毫釐,差以千里的,
不但如此,該條的參考原則竟直接指示公私立大專校院遵守過時且不合立法原意之規定,
更不用說這是前面所提到破壞大學自治的行為。
到了這邊,應該會有些了解大學法的朋友會提出對於收取費用之於教育部規定的質疑,簡
而言之,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
逾教育部之規定。也就是說教育部可以規定收取的項目還有怎麼用和數額大小,但是絕對
沒有資格規定收取的程序,然無論前述的參考原則和大學法施行細則,竟都明白寫出代收
會費不得為註冊之必要程序,真是讓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為什麼教育主管單位這麼無視
法規。
文末至此,我想要呼籲一點,不管大學或高等教育的主事者你想要怎麼逃避學生參與、學
生自治的問題,都是不長久且不妥當的作法,關於學生自治的條文,早在民八十三年就已
經放入於第十七條,但經過不到十年的時間,學生就已經不滿當時條文陳述不清的現狀,
所以最終被一群學生自治團體領袖所組成的組織給遊說成功並修改公佈,從這邊我想可以
呼應前面我所說的,雖然這是一個亂象,但我相信,遲早有一天這將會被一股新興力量給
解決、改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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