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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TUSJ 看板 #1IpN8rVX ] 作者: lawrence7373 () 看板: NTUSJ 標題: 公告--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 時間: Wed Jan 8 23:43:46 201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 原   告:郭淨宇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訴訟代理人:張文哲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張哲豪(主任委員)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 訴訟代理人:廖健瑋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參 加 人:蔡呈佑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系 參 加 人:任柏融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參 加 人:鄭兆凱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碩士班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 參 加 人:羅偉立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 參 加 人:許家睿       性別: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住所或居所: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研究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機關間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作之國立臺灣大學101-2聯合選 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長暨學生代表當選公告,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本 院確認國立臺灣大學101-2社會科學院選區聯合選舉之選舉無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無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 (一)、原告事實之聲明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於被告公告指定時間處所完成本次選 舉之學生代表參選登記作業,並合法取得參選資格。原告隨即積極投入競選活動 ,而後以一票之差未能當選。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9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版本(下稱新法) 未公布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下稱學生會)官方網站、ptt.cc之NTUSC看板、學 生會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門口。且截至起訴日止,學生會 官方網站、ptt.cc之NTUSC看板以及被告選舉前兩次選舉公報之內文,仍刊登民國 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舊法)。 ( 二)、原告法律上主張 原告認為,由於新法公布程序不符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法規標準法(下稱法規標準 法)第4條之規定,新法之公布應為無效,本次選舉應適用舊法。依據舊法第19條 第5項規定,原告為社會工作學系唯一候選人,應有保障名額之適用。原告認為, 縱使認為新法規已經生效,但因為學生會官方網站、ptt.cc之NTUSC看板及選舉 公報之瑕疵,原告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並認為,縱然沒有信賴利益之保 護,但因為新法並未實質廢除舊法保障名額之設計,依法規標準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在本案中仍應適用舊法關於學代會保障名額的相關規定。綜上,原告基於 上述情形認為本次選舉辦理情形可能影響選舉結果,請求確認國立臺灣大學101-2 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選舉社科院選區選舉無效。 二、被告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 (一)、被告事實之聲明 被告對於原告參與選舉之相關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不爭執新法並未公告於學生會官方網站、ptt.cc之NTUSC板、學代會門口,亦 不爭執訴訟進行之學生會官方網站、ptt.cc之NTUSC板內所記載之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選舉罷免法仍為舊法。但被告主張新法有公告於學生會辦公室門口、ptt.cc 之NTUSA板,且主張兩次選舉公報僅有標題部分對於法規彙編的年份有所誤植, 連結內文仍是新法。 (二)、被告法律上主張 被告主張法規只要經過行政首長之公告,即對外發生效力。被告雖未依法規標準 法第4條第3項規定完成全部處所之公布,仍不應影響法規效力。選舉公報中,法 規名稱雖一度誤植為舊法(100-1法規彙編),但連結內容一直是正確的新法 (101-2法規彙編),因此原告主張舊法為其信賴基礎並不足採。原告未詳加參閱 選舉公報連結內容明顯不合常理,且其對規範的理解並非基於查閱相關內容,而 是來自於他人的解釋,應無法建立信賴基礎。 綜上,上述瑕疵並未影響選舉公平,因此選舉應非無效。 三、本院判決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 本院斟酌兩造之聲明與答辯,認為根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兩造言詞辯論結果, 認定如下: 1.新法修正後,學生會確實有於ptt.cc之NTUSA板上公告,然亦確實未於學代會 辦公室門口、ptt.cc之NTUSC板、學生會之官方網站上公告。 2.就新法是否有於學生會辦公室外公布,經法院命提出證據、雙方交互詰問後, 尚無法肯定有公布或未公布。 3.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選委會完成本次選舉學生代表之參選登記作業,並 合法取得參選資格。 4.本次選舉中,被告公布之兩次選舉公報中,其中一次標題所列之法規年份為舊 法,但連結內容則為新法;另一次則標題及連結內容均為新法。 5.原告依法登記參選後,隨即積極投入競選活動,終僅以一票之差未能當選。 (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修法之公布程序存在瑕疵 依據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法規之修正應公布於學生會辦公室門口、學 代會辦公室門口、ptt.cc之NTUSA板、ptt.cc之NTUSC板及學生會之官方網站。被 告於100年12月28日公布新法時,漏未在ptt.cc之NTUSC板、學生會網站及學代會 辦公室門口公告,僅確定於ptt.cc之NTUSA板公告。無論是否在學生會門口張貼 修法條文,新法之公布程序踐行部分法規標準法要求,未符合部分要求,存在瑕 疵尚屬無疑。 (三)、該公布瑕疵不影響修正效力,但當事人仍得依此主張信賴保護 本院認為,依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文意,該法第4條第3項所規範之應張貼及公布之 地點應係第1項公布之形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會長未於法定時間內公布之解 決辦法(由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代行公布後生效),顯見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已 有針對「未經會長公布之已立法通過法律如何生效」之規定。究其精神,該條法 規所著重者,在於使法規修正得以公告周知,並使之不因行政權之疏忽而實質上 侵害立法權之行使。惟該條並未規定若會長「雖已公布,但公布形式有瑕疵」之 法律效果。故法規公布程序發生瑕疵之法律效果應由本院依學生憲章所揭示權力 分立及制衡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進行認定。 就公布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本院認為,學生會長未依法公布之法律,依法規標 準法第4條第2項規定,既然屬「學代會秘書處代行公布後生效」,應認此等未經 公布之法律並非當然無效,仍可由學代會秘書處代行公布而不影響其效力。本案 中新法修正之公告確實經學生會長公布,僅是公布形式不全,舉重以明輕,此一 瑕疵亦應不影響法規效力,新法並不因該公布之瑕疵而失效。 然而本院亦認為,如果此等法律公布不完備之程序瑕疵,雖未使法規無效或不生 效力,個案上確有可能出現第三人未能知悉法規修正而誤信舊法之情形。於此, 權利受損害之當事人仍得因此等程序瑕疵,在個案上主張信賴保護以尋求救濟。 至於被告主張歷來法規修訂皆未依法於學代會門口張貼公布,若未完全履行法規 標準法公布之法規即屬無效,則歷來所有法規均應無效之事,本院認為此係學代 會應依公告平台(如學生會門口、BBS、學生會網站等等)之公告周知實效、平台 載具科技之進展進行修法,方屬正辦。 (四)、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不成立 信賴保護之成立,主張之當事人須表明其信賴基礎,有足夠之信賴表現,並無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查本案原告既參選學生代表,復又對當選門檻、保障席次 等發生疑義,其信賴基礎似應來自於對於本案新舊法之認識。然依兩造所呈證據 及言詞辯論紀錄,本次選舉之選舉公報內,除法規之標題誤植為「100-1」而非 「101-2」外,選舉公報所附之法規內文及公報內應選席次等規定,皆係新法之 內容。如原告須建立其信賴就法之信賴基礎,至少須有「內容誤植」之選舉公報 ,方有使其誤信舊法仍然適用之可能。 況本案原告依起訴狀所載(起訴狀第貳點「事實與理由」第二項文字內容參照) ,以及言詞辯論之內容(本院102年判字第3號第一次言詞辯論記錄第5頁參照), 其並未於本次選舉過程當中詳閱選舉公報,其對舊法之信賴乃來自於非被告機關 成員之訴外人之陳述。既無信賴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信賴保護亦無從成立。 (五)、本案並無新舊法規範衝突之問題 原告主張本案有法規標準法第19條第2項「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 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然查新法第19條第3項與第5項之文義,顯 然已有取代舊法第19條關於選區劃分及應選、保障席次等設計的意圖。次查本次 修法之立法理由「選區合併後,研究生之權益仍應受保障,故設立研究生及大學 生保障名額,避免某一方之權益在選區合併後受影響。而原先之保障名額制度, 因為實際上大部分的學院其研究所數目遠遠超過學生代表名額,故如不修正,則 將難以有適用保障名額規定之可能。」顯然認為舊法之保障名額制度有窒礙難行 之可能而進行修法。 法規標準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乃「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之 情形,本案不論從新法之文義或是立法理由,皆明白顯示新法有意廢除舊法之保 障名額制度。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新舊法規範衝突時應適用何者之問題,從而 無法規標準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法第3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學生法院 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韓欣芸 學生法官:陳家慶 學生法官:王德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 提出上訴(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以下空白)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50.47.54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轉錄者: rakeli (140.112.4.170), 時間: 01/13/2014 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