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llyours (二號高嘉瑜銘謝賜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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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學生法庭判決書
時間Fri Sep 7 15:13:14 2001
說的簡單一點...
台大學生會長選舉...因為有作票...
所以被宣判無效了...
在依法重選前...章田筠不再是會長了...
裁 判 書
裁判字號: 八十九 年度 台 字 第 一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 確認 九十學年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舉無效
判決全文: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下級行政庭判決
原告:高嘉瑜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奐宇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選舉委員會
被告法定代表人:左宜恩
就右列確認九十學年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舉無效事件,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宣告九十學年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舉無效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宣告九十學年度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長選舉無效
貳、陳述:
一、本次台大學生會會長選舉,若干投票所僅設置一名選務員,負責該投票
所之全部選務,已違背會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本次選舉有三個投開票所,包括研一、研二、男六、男八、共同教室等
選區,發生選務員代為簽名之情形。
三、除了選務員代簽部份,許多票箱有投錯、票數不符、選舉人身份不明等
問題。
四、據上所述,本次學生會長選舉應屬無效。
參、證據:
一、台大椰林風情bbs紀錄。
二、學生會長選舉人名冊。
三、各投票所學生會長選舉人簽名記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次會長選舉,縱有部份疏失,但關於選務員部份,是因當天缺席人數
過多,縱投入所有後備選務員仍有不足,此等小瑕疪不應推翻選舉之效
力。
二、在選務員講習會有講投票人的簽名要由投票人自簽,這次有三個投票所
發生代簽之情形,確實是選委會的疏失,但查驗其本人之方法是比對身
分證件,要求選舉人自行簽名只是內規,而沒有法制化,只能說是法規
疏漏,這部份可能是選務員比較細心所以才會有代簽的行為。
三、如果真的要作票,純以代簽的方式,只要用不同的筆跡來寫就可,大可
不必用如此明顯的方式。
四、其他有問題的選票約一百多票,其中四十多張其實只是所謂影印不清無
法辨識,而暫時列為問題選票,真正有問題的選票是六十七票。
五、本次選舉,選委會及選務員都已儘量小心來辦理,由於本次選委會許多
是由沒有選舉經驗之人擔任,故選舉事務都是依法辦理,因法規上本來
的疏漏而產生的缺失,選委會感到十分遺憾,但這部份應由下屆學代大
會提出修正案,而使得類似情況不要再發生。
參、證據:
一、學生會長選舉人名冊。
二、各投票所學生會長選舉人簽名記錄。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校九十學年度學生會長選舉,因選舉過程有包括選務員人
數不足、選務員代選舉人簽名、投錯票箱、選舉人身份不明等瑕疪,已嚴重
影響本次選舉之公正性及結果之正確性,故本次學生會長選舉結果應為無效
云云。
二、被告則稱上開瑕疪之程度尚不足以影響選舉效力,許多部份學生自治法規亦
未明文規定,縱屬疏漏,亦不應影響本次選舉之效力云云。
三、就學生會長選舉無效之訴,「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雖未
作規定,但「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暫行綱要」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本綱要未規定者,準用本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雖該暫行綱要之規
定為校方所制訂之校法規,但基於國立台灣大學學生自治,仍在特別法律關
係之下受校方管理,故該暫行綱要除違背學生自治之精神及學生憲章之規定
外,對學生自治行為仍有拘束效果,合先敘明。
四、故依暫行綱要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條規定:「選舉委員
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
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宣告選舉無效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選舉委員會辦
理選舉、罷免違法;其二為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
六、就原告所指陳之諸瑕疪中,候選人未親自簽名而由選務員代簽之部份,已違
反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二條所揭示,會長之選舉罷免,
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之精神。按如投票人之簽名得由選務員代
簽,勢將無法確保選舉人與確實投票之人的同一性,且易造成弊端,無法確
保會長選舉得在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狀況下進行,故選委會辦理選
舉違法之要件該當。
七、由於選務員代簽之投票所,其選舉人數目已超過本次選舉候選人票數之差距
,故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八、總上所述,由於被告對於選務員代簽一事已為自認,且相關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庭下級行政庭
審判長 法官 紀天昌
法官 薛智仁
法官 高銘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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