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組成。
>前項委員會應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四條 [會址]
>選委會設於本會辦公室。
>第五條 [負責對象]
>選委會受全體學生之託付,向大會負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
>第六條 [職權]
>選委會掌理左列各款職權:
> 一、關於違反本辦法處分之評議與執行。
> 二、選務員暨行政人員之遴聘、管理事宜。
>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宜。
>第七條 [分工]
>選委會為便利選舉罷免事務庂推動,設左列部門:
>一、主席:置主席一名。綜理選舉罷免事務之計劃、進行;主持違反本辦法關
> 於取消資格規定之評議會議;選務之行政協調等事宜。
>二、副主席:置副主席一名,並兼任選務組召集人。當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繼
> 任之。
>三、秘書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有關選委會文書之收發、撰擬;會議記錄之整理
> 、檔案之管理;選舉公告、選舉公報之刊印等事宜。
>四、庶務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有關選委會選舉公告、選舉公報之宣達;公辦政見發表?> 會及投、開票所之布置等事宜。
>五、選務組:置召集人一名,由副主席兼任之。辦理選委會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執行;
> 政見發表會之登記、舉行、監察;選票製作;投、開票所規劃;人力運用事宜。
>六、財務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有關選委會財政之收支、企劃,結算事宜。
>第八條 [選務員]
>選委會為維持投開票秩序,得遴聘本校學生若干名為選務員負責投、開票工作。其遴選方
>式由選委會決定。
>前項選務員於投、開票行使職權時,關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有口頭警告之權力。
>選務員向選委會負責,依據本辦法行使職權,不受干涉。
>第九條 [與大會之關係]
>選委會應於常會報告工作進度並接受質詢。並應於選務工作結束後第一次常會提出終結報
>告。
>第十條 [辦理罷免之機關]
>關免案提出後,大會應立即組成選委會,辦理有關罷免事宜。
>選委會之組成準用上述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第參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十一條 [選舉人之資格]
>本校在學學生皆有選舉權。
>第十二條 [候選人之資格]
>本校在學學生除應屆畢業生外,得依本辦法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三條 [助選員之資格]
>本校在學學生經候選人之推薦,得依本辦法登記為其助選員。
>第十四條 [與選委會、選務員之關係]
>擔任選委會委員或選務員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或助選員。其登記為候選人或助選員者
>,當然喪失選委會委員或選務員之資格。
>前項情形,選委會應即議決增補,並由選委會主席提交大會認可。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之表件]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備具左列表件:
> 一、候選人登記表,含候選人姓名、系級、永久住址、通訊處、電話、經歷。
>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由選委會決定。
> 四、行政規費及選務員保証金,金額由選委會決定。
> 五、本人學生証影本乙份。
> 六、選務員名冊及選務員之學生証影本、永久住址、通訊地址、電話。
> 七、選委會認定有必要交付之資料。
> 八、置助選員者,其名冊及學生証影本。
>前項一至七款表件不合規定或行政規費及保証金不足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第一項第八款助選員學生証影本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未送達者,視同取消助選員資格。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得拒絕任何表件之增補或修改。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十六條 [投票日及競選期間]
>本會會長之選舉投票日,定於五月下旬,其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
>競選期間為投票前八日至前一日,非競選期間內不得舉辦政見發表會與從事競選活動。
>第十七條 [第一份選舉公告及候選人之登記]
>選委會應於投票前二十五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 一、投票日期。
> 二、選舉人名冊及其總額。
> 三、候選人之登記期間與應繳表件及費用。
> 四、選委會委員名單。
>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選舉公告發布日起六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
>經登記並接受為候選人者,於前項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登記為候選人。
>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前十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 一、候選人之個人履歷及政見。
> 二、助選員及選務員之個人履歷。
> 三、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與地點。
> 四、投、開票之時間及地點。
>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第三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後五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布選舉結果、投票率、得票數等事項
>第二十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得於競選期間於必要時刊行選舉公報,報導左列各款事項:
> 一、公辦、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 二、投、開票之時間、地點。
> 三、依據本辦法第五章所為之處分。
> 四、其它有關選舉之活動。
>第三節 競選活動
>第二十一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
>候選人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從事競選活動: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海報等,但各種宣傳品應加具候候選人之簽名,並送交選
> 委會核查。
>三、訪問選民。
>四、事先經選委會之許可,不違反本辦法之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應協調各會長候選人,統一安排公辦政見發表會。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於競選期間內至少舉辦四場,其中法、醫學院各不得少於一場。
>關於第一項之公辦政見發表會,各候選人至多得有三名助選員出席演說助選。
>第二十三條 [自辦政見發表會]
>候選人應於擬辦自辦政見發表會前三日,向選委會申請登記。
>前項自辦政見發表會,應經選委會選派委員在場監督。
>關於經核准之自辦政見發表會,除助選員得出席演說助選外,候選人亦應出席發表政見。
>第四節 投票、開票與選舉結果
>第二十四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
>第二十五條 [投、開票時間,選票]
>關於投、開票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暨選票、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議決
>刊布於選舉公告或選舉公報。
>投票完畢後,將票箱集中至選委會指定之場所開票。
>第二十六條 [投、開票所之人手]
>各投、開票所應置主任選務員一名,由選委會遴聘之,辦理投、開票事務;助理選務員
>若干名,協助主任選務員處理投、開票事務。
>第二十七條 [選舉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 二、圈兩人以上者。
> 三、未圈選於圈選處者。
>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 六、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 七、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 十、選票未加蓋監票章者。
>前項第十款之監票章由選委會決定。
>第一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選務員會同在場選委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在場
>選委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視同有效。
>第二十八條 [投、開票結果]
>開票結果,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人。得票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九條 [重行選舉]
>若左列情況發生,則舉行會長選舉之第二次投票:
>一、投票結果投票率未逾百分之二十者,選委會應於開票日五日內公告重行選舉。
>二、會長當選人於就職前出缺或經宣告為當選無效時,選委會應於出缺日或宣告旦起五
> 日內公告重行選舉。
>若第二次投票仍無法產生當選人,則取得票結果前三名者,由大會依間接選舉方式產生當
>選人。
>第三十條 [保管期間]
>選舉票之保管期間,依左列規定:
> 一、用餘之選舉票為一個月。
>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鈅間,如有選舉訴訟者,其有關訴訟部份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
>第肆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一條 [提出]
>會長之罷免得由本校在學學生向學代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三十二條 [提議人及要件]
>罷免案之提出,應有學生總人數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並以書面方式為之。
>其內容應包括:
> 一、罷免理由。
> 二、提議人之姓名、系級、通訊處及簽名。
> 三、提出日期。
>第三十三條 [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三十四條 [提議人之查對及連署]
>選委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三日內查對其提議人;如合於規定,即通知提議人之領
>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並於領取連署人名冊後十日內完成連署。
>前項罷免案之連署,應有學生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為連署人。
>第三十五條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及答辯書]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
>送交被罷免者,於三日內提出答辯書;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者,原提議人對同一
>被罷免者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者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 一、罷免投票之時間、地點。
> 二、罷免理由書。
>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者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選委會應於投票前針對罷免案舉辦公開之聽証會並視需要發行公報。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三十七條 [投票期限]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三十八條 [罷免票]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委會製備之工
>具圈選之。
>第三十九條 [選舉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準用本辦法第十一條有關選舉人之規定。
>罷免案之投、開票,準用本辦法第廿四條至廿七條,三十條之規定。
>第四十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且投票人數達學生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罷免案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罷免案均為否決。
>第四十一條 [投票結果及其公告]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學生會自治規程之
>規定辦理。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之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伍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一節 通則
>第四十二條 [地位、執行力]
>本校(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不影響本辦法關於選舉罷免行為之處分。
>第四十三條 [執行方法暨解釋名詞Ⅰ:取消資格]
>稱取消資格者,謂選委會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而合於取消資格處分者,經選委會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參與表決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取消該違法者之候選資格。
>前項決議應該公開為之,並應接受旁聽同學之詢問。
>會議之經過與結果,應詳細刊載於選舉公報。
>第四十四條 [執行方法暨解釋名詞Ⅱ:違規公示]
>稱違規公示者,謂選委會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合於本辦法違規公示處分者,以選委會提
>出,開列本辦法所訂之內容,而刊載於選舉公報者。
>前項違規公示應包括:
> 一 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
> 二 行為狀況。
> 三 適用之條文。
> 四 不同意見書。
> 五 議處對象之申辯書。
>第四十五條 [執行方法暨解釋名詞Ⅲ:口頭警告]
>稱口頭警告者,謂選委會委員或投、開票時之選務員對於違反本辦法口頭警告處分者得
>以言詞制止之。
>第四十六條 [舉發權]
>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本校在學學生皆得向選委會舉發。
>第四十七條 [處理時限]
>選委會關於違反本辦法行為之處分,除口頭警告外,無論成立或不成立
>,皆應自受理之日二日內刊載於選舉公報。
>第二節 分則
>第四十八條 [當選無效]
>候選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
> 一、候選資格不實者。
> 二、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前項當選無效之宣告,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行為之效力。
>第四十九條 [取消資格]
>候選人或助選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應依本辦法四十三條程序取消其候
>選人資格: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有具體事實,情節重大,足以妨害選
> 舉秩序者。
>二、意圖以詐術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而著手實行者。
>第五十條 [違規公示,口頭警告]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依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程序違規公示之:
>一、對於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二、候選人或助選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
> ,而許以放棄或為一定之競選、助選者。
>四、以強暴、脅迫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助選或自由行使
> 投票權者。
>五、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書或演講散布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他人者?>六、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妨害選委會執行職務或使其為一定
> 之行使者。
>七、故意破壞選委會之選舉公報、選舉公告等工具,抑留、毀壞、掉換或奪取票箱
> 、選票、圈選工具等選務工具者。
>八、以妨害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為目的,破壞候選人之選舉海報、傳單等競選工具者
> 。
>九、投票時,刺探他人票載內容,或將票載內容示於他人者。
>十、惡意妨害或擾亂投、開票者。
>十一、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妨礙罷免或連署人行使罷免提議或使其為
> 一定之行使者。
>十二、意圖影響罷免案之進行,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布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他人者。
> 教唆他人為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為者,依違規公示處分之。
>第一項各款,若違規情節尚屬預備階段,或情節輕微者,選委會得以口頭警告之。
>第一項各款若情節重大違反國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
>第陸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施行]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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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LL 冷靜...能讓你更熱血沸騰...
學籌會學生代表 夜中文87級 孫耀廷 沉默...只會讓你永遠原地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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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140.112.6.70
發信人: HILL (飛鳥) 看板:nsysu-sa
日期: Wed Jul 3 17:04:01 1996
標題: 台大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法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學代大會十月份常會第二次延會三讀通過
>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學代大會五月份常會三讀修正通過第十六、十八、五十一條
>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學代大會十月份常會延會三讀修正通過第三、七、十八條
>第壹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之適用]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之選舉罷免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投票原則]
>本會會長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
>第貳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三條 [選舉執行委員會之組成及成立時間]
>關於會長之選舉事務,本會應於三月份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依左列各款,籌組
>選舉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一、大會共同推舉學生代表十三名,但各選舉區至少應有一名學生代表擔任選舉委員。
>二、學生會會長及學代大會議長為當然委員,但會長罷免案提出時選委會僅由學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