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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法院 一百零二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 聲請人:邱子軒     性別:男     系所:國立台灣大學文學院哲學系一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b01104009@ntu.edu.tw 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謝達立(主任委員)     所在處所:國立台灣大學(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電子郵件信箱:ntuscvote@gmail.com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行政訴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作成之「針對文學院學生代表邱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下稱原處分) 停止執行。相對人在兩造就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參選國立台灣大學學 生會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日期:民國102年5月30日)。 本案聲請無訴訟費用。 事實 須合先敘明者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目的乃在於及時給予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因 此,在法院有高度的時間壓力的情況下,應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 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防免本案 訴訟判決作成後,受侵害之權利已無法回復。因此,有關停止執行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應 基於概略審查模式,僅要求「釋明」為已足。其釋明程度之要求,僅須達成「優勢蓋然性 」之心證,不必達到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查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登記截止時間晚上六點三十分前完成 網路登記程序後,赴活大學生會辦公室欲參加抽籤,被選委會成員告知未繳交照片、保證 金和學生證影本。當天稍晚選委會表示只要原告能於當日午夜十二點前補齊表件,即具參 選資格,聲請人亦於期限內補齊表件。惟民國102年5月16日,聲請人接到選委會主席來電 ,表示學生會選委會已於5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參選登記許可。聲請人因而 於同年5月26日 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以下稱本案訴訟),並根據《國立台灣 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稱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2項所載,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 行原處分。上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理由 按「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學生法院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 為之。」為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2項所載。本案聲請人於起訴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該行政 處分。因此本裁定屬依聲請人聲請所為者。 由於本件聲請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之事項,依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查,無從就當事人實體主張有無理由做出判定,亦不得對訴外議題 進行認定。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撤銷聲請人選舉登記許可之處分。就其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依學生法院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向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徵詢意見。兩造均認為:若聲請人嗣後因原處分違法撤銷而具備 候選資格,卻無法於本次選舉成為候選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同時選舉日 (民國102年5月30日)即將到來,確有急迫之情事而有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 就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聲請人認為讓其參選應不至於對選務工作產 生太多麻煩。相對人之代表人亦認為停止執行後,選務工作之進行尚不至於產生妨礙。 就是否應停止執行原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若原處分確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由,又本院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如在選舉期日之後, 將造成聲請人無法於本次選舉擔任候選人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系爭停止執行原處分之 聲請確有急迫情事。 就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若本院判決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自有候 選人之身分,而相對人亦表示可即時對於選舉程序做出相對之處理,同時不影響既定選舉 日程。從而在此情形之下,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並無影響。 若本院判決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因判決確定而失所附麗, 從而失其效力。如有重新選舉或重新投票之必要,相對人亦得依法辦理,此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 據此,為避免聲請人無法於旋即舉行之選舉中擔任候選人,而發生侵害其參政權之重大損 害,且有情況急迫之情事,而停止執行原處分又不生對公益之重大影響。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學生法院法第2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審判長:蕭淳尹 學生法官:許仁碩 學生法官:陳家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4.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