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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管理 第四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   一、 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五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經核驗無前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 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六條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相關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 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七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非經合法登記 之業者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認為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九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應改用正體字發行。 第十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後,發現 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不得銷售。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行政院新聞局網站)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4.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