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轉錄自 NCCU_SEED 看板]
作者: aguest (亞格利星人) 看板: NCCU_SEED
標題: 301 law
時間: Sun Apr 7 14:49:22 2002
假如創作人未經出資人同意,將其作品併入他們的專集出版,
就只好準備坐牢了,因為他們侵害了出資人的「重製權」,
最低的法定刑是六個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若這位音樂家擅自公開演唱這首歌或改編這首歌為管絃樂,
則是侵害出資人的「公開演出權」、「改作權」,
也只好另外面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
不管合約如何簽?音樂家不能自由公開演唱自己創作的歌曲,實在是「不人道」。
同樣地,專家學者、節目主持人、攝影家、記者、小說家、詩人....
等創作人只要草率簽了約,都有上述的問題。
出資人未創作,本無著作,花錢得而為著作人後,就有著作,
也可以任意凌遲該著作。這與「鬼魅」本無體,「附身」後,就有體,
也可以恣意宰制人體,二者有何不同?當然,出資人未必都是惡鬼,
不過,若非「鬼魅」,當無「附身」之必要,花錢仍可取其所需,
何須「附身」去當著作人?
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行政院原草案的規定是,
除非創作人要求出資人簽約,否則,出資人為著作人。
立法理由更指出「因受聘雇人在性質上僅係出資人的工具或輔助人」。
這種規定就像,除非人體主動拒絕,否則,「鬼魅」可以直接「附身」。
立法院不過修正為,「鬼魅」告訴人體說:我要「附身」,你同不同意?
事實上,創作人面對出資人簽約的要求,就如同人體面對「鬼魅」附身的要求一樣,
恐怕只有知名的創作人敢於說「不」。
反過來看出資人,的確,「有錢能使鬼推磨」,
只要有錢就可以因而買到音樂家、畫家、導演、小說家....等頭銜,
甚至兼有各「家」之名,且據而取得學位,使買學位「合法化」。
出資人得為著作人的立法理由認為,受聘雇的創作人只是出資人的「工具」,
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定義,著作人是指創作著作之人。
出資人既然主動要當創作著作之人,倘若著作涉及抄襲或誹謗,
出資人恐不能辯說「這不是我創作的」。但有那些出資人知道?
他們在律師的誤導下,從創作人強取的不必要權益,相對地,
也會為自己帶來挨告坐牢的後果。
當時,與我們看法相同且強烈反對這二條規定的,
還有謝長廷立法委員,林、謝兩人在立法院院會二讀時,
不約而同地聯手全力抵制。
支持行政院原草案的表決部隊立法委員們正等待隨時舉手護盤過關時,
由陳癸淼立法委員提議、陳水扁立法委員修正文字的「折衷案」及時出爐,
林、謝兩人眼看表決部隊已待命完成,只好妥協,無奈地接受「折衷案」的現行條文。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三讀通過後,第十一、十二條被誣指為「林壽山條款」,
國內企業界也在其法律顧問的誤導下,開始圍勦林立委,並揚言罷免林立委,
某著名的著作權律師南下高雄演講時,甚至公開指責林立委不懂、亂搞。
這名律師後來也在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底某音樂著作權團體會議上,
點名批判我不懂、亂搞。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受聘雇人在法人或出資人企劃下完成職務上的著作,
以受聘雇人為著作人,但如果有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出資人代表人為著作人時,
則從其約定。新法一出爐,使得不少公司企業、新聞傳播媒体等資方忙碌起來,
這些公司的老闆們開始忙著與旗下「受雇人」、「受聘人」簽訂契約。
到目前為止,簽下公司那份「賣智契」的員工恐怕已經不在少數,
問題是,這些受雇於企業的創作人對那份契約真正了解多少?
它關係自已多少實質的權益?恐怕沒有幾個人知道。
又有那些企業業主知道,他在律師的誤導下,從創作人強取的不必要權益,
相對地,可能會為自己帶來挨告坐牢的後果?
而另一方面,企業界出資人在厭躁與受聘雇人簽約帶來的麻煩手續之餘,
反彈聲浪興起。
出資人紛紛詢問:「是那一位多事的立委修出這麼麻煩的法令?」
主管官員向新聞界傳話,箭頭指向林立委。其實是誤傳,
擬出這項妥協案的立委另有其人,但因林立委初始鮮明的保護創作人立場
,使主管官員也沒搞清楚狀況。
part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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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翠飛紅香風撲面,醉春色冉冉露笑顏。
煩華盛世浮生迷戀,夜未濃綿綿夢魂牽
幾番風雨千般熬煎,多少愁裊裊化塵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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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望吳興路四千,
幾時回去霄溪邊?
名與利,付之夭,
笑把漁竿上釣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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