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lowfish (文青病發無藥醫)
標題法院判決愛滋病收容中心應搬離社區
時間Sun Oct 15 15:11:13 2006
【裁判字號】 95 , 重訴 , 542
【裁判日期】 951011
【裁判案由】 遷離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潞
被 告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漢民
訴訟代理人 楊捷
被 告 汪其桐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吳榮達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市○○區○○路三段二百五十
五巷八號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愛潞係經原告改選後當選為主任委員,並報請
台北市政府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自應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市○○區○○路三段255巷內非封閉
式公寓(下稱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汪其桐為○○○區
○○○路3段255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
○○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1/3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民國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
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協會)後,關愛之家
協會趁夜間管理員不在時,將其所看護許多具有法定傳染病
之愛滋病患在隱瞞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嗣後繼續以系爭房屋收容愛滋病患,而愛滋病患為法
定傳染病且再興社區為人口密集之純住戶區,如住戶在社區
內從事該種業務,已違反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14條。且
關愛之家協會自遷入後自行邀集多家媒體採訪報導愛滋病感
染者遷入後狀況,更在外牆懸掛大幅宣傳標示牌,完全枉顧
愛滋病患者隱私,已有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所
規範不得無故洩漏患者資料之情事。另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
6月17日遷入後,未繳管理費,原告無奈於95年1月26日發出
掛號函禁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方正視本案,直至95年
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一筆管理費,此種借行公益之名,
藐視社區自治規定之行為實不可取。原告因關愛之家協會就
系爭房屋使用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情節重大,曾多次勸導,
但關愛之家協會仍不予理會。經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
所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請原告依再興社區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
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原告遂依系爭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爰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其
租用之系爭房屋、汪其桐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
並聲明:(一)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市○○區○○
路3段255 巷8號房屋;(二)被告汪其桐應出○○○市○○區○
○路3段255巷8號房屋及坐落○○市○○區○○○○段308地
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
原告聲請法院拍賣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經告知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
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知該會議之存在,自無從
得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究竟是否於法相合,
於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補正前,被告否
認決議存在。且縱決議存在,決議欠缺法律依據而無理由,
且該決議內容違反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
,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該
決議有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然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搬遷
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原告為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汪其桐系爭房屋
及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關愛之家協會,現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若干罹患為法定傳
染病之愛滋病患及外勞。又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6月17日遷
入後,前積欠管理費,經原告於95年1月26日發出掛號函禁
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於同年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
一筆管理費。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未參加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該次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原告依該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
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會成立函、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作成決議,自得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系爭房屋及汪其
桐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
為前開決議;(二)又前開決議之效力為何即原告是否得依該決
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及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地。現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決議是否確實存在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雖辯稱渠等未接獲之開會通知,且
不知是否確實有該決議存在云云。然查,關於再興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確實於94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28至32頁),自應認有
決議存在。又殊不論被告是否受有前開會議之通知,致使
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並未主張撤銷前開決議
,且前開決議迄今已逾3個月,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亦無訴
請從撤銷系爭決議。另綜觀前開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而認應為無效之情形,自應認該決議係有效存在。
(二)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部分:
本件系爭決議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時雖併主
張關愛之家協會遷入前隱瞞管理委員會,遷入後亦未主動
知會管理委員會,顯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及關愛之家協
會前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然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非以前開事由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故本院自
無庸審究關愛之家協會是否前開違反規約之情事。而「後
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係為屬其他類別
之法定傳染病,此有疾病管制局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頁),至台北市政府雖於94年8月26日以府衛疾
字第9404420200號函說明「關愛之家協會,係協助政府辦
理校園愛滋教育宣導、社區衛教及前往監所辦理愛滋教育
外,並提供無家可歸或遭受歧視之愛滋病友、其他弱勢族
群能回歸社會生活暫時容身處所,非屬收容機構性質」(
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如一般罹患愛滋病而尚未發病之
病患本應由其日常生活之住所居,如已發病者,則應至醫
療機構接受治療,斷無由一群原無任何血緣、親屬關係之
愛滋病患共同居住之可能,故關愛之家協會於系爭房屋內
確實為收容及安置屬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之行為,台北
市政府前開函文顯係為免使關愛之家協會有違反規約所作
之有違常理之解釋。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既於再興社區內成
立「愛滋病感染者中途收容機構」收容、安置愛滋病患,
已違反規約第17條第2項之情事,依約原告自得訴請關愛
之家協會遷離,被告又辯稱系爭決議欠缺法律依據、違反
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及違反憲法、
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且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
搬遷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
。故本件次應探究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猡系爭決議具有法律依據:
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
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
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
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
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興社區規約第
17條第2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
法律效果所制訂,自難認系爭決議並無法律依據。
滩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愛之家協會僅係為向
汪其桐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住戶」,至汪其桐方為「區分所有權人」,
故倘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乃針對關
愛之家協會即住戶關於系爭房屋使用之限制,並非限制汪
其桐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難認系爭決議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欢系爭規約規定住戶不得收容傳染病患,並無違反憲法第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比
例原則之情事:
⑴按憲法第10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憲法係
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
律關係,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等等,顯有誤會。況本件關
愛之家協會所收容之愛滋病患,並非自始即居住於再興社
區中,係因負責收容機構即關愛之家協會設立於該處,故
前開愛滋病患方被動依據該機構所在地而為生活中心地,
既前開遭收容人並非主觀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或遷徙至系
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收容人之基本
人權之處。
⑵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憲法關於基本人權規定
,雖未能對民事行為產生直接第三者效力,但能透過民法
的「公序良俗」條款做為具體拘束法官在個案法律條文的
解釋的拘束力,而認前該規約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
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
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揆諸系
爭規約制訂之原因,係因再興社區為一為住戶密集之純住
宅區,為住戶之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故規定住戶不得將
其住屋作為「收容」傳染病患之業務使用。因此規約所限
制者,係「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住戶,並非「患有」
傳染病之住戶,該規定與住戶是否有傳染病無關。易言之
,倘原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即便嗣後罹患愛滋病等法定
傳染病,亦無遭原告依據規約訴請遷離之可能,足見系爭
規約僅規範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
並非限制患有傳染病者不得居住於本社區。被告辯稱原告
侵害傳染病患之居住自由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顯有
誤會。
⑶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規定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
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
不公平之待遇。」,雖係對於愛滋病患就學、就醫及就業
之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然前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此觀同
條第3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自明。又系爭規約並非限制罹患愛滋病患之居住自由
已如前述,現今各國關於愛滋病之防治上,雖均鼓勵愛滋
病患以社區化方式生活,然所謂愛滋病患正常走入社區之
情形,與由一般類似關愛之家協會等收容機構設置於社區
之情形有別。倘於一般社區內「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
行為,係將傳染病患集中在社區住宅區中,故該社區內傳
染病患之比例即會遠高於一般社區。依據台北市政府94年
10月4日府衛疾字第9415684200號函說明中指出,台北市
列管之HIV帶原者共計1309人(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台
北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府衛疾字第9426931300號函說明中
亦指出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者有14位HIV感染者(見本院卷
第43頁),故已占全台北市之HIV帶原者比例百分之一,
如已台北市政府核准關愛之家協會收容之上限22人計算時
,則比例更高約百分之一點六八,比例不得謂不高。且再
興社區屬純住宅區,住戶密集,傳染病患與住戶間之接觸
機會即因此容易又增加。且大量傳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療廢
棄物處理,均對再興社區居民之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嚴重
威脅。而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部分,自應
認為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對於
原已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本有權利維持其原先生活之
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之加入,而使其衛生健康及心理造
成威脅致使影響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
⑷又愛滋病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不安全之性接觸、靜脈注射
、輸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會從一般公共場所或日常
生活接觸中得到,而眼淚、唾液及糞便亦不會加以傳染,
然愛滋病係法定24小時內應通報之傳染病,且依據目前之
醫學常識並無一完整妥善有效之得治癒之醫療方法。然愛
滋病既為一法定傳染病,且會經由血液及部分體液傳染他
人,而再興社區居民為保障其生理或心理之衛生或健康無
虞而繼續居住之於該社區之權利,以規約方式限制同屬該
社區之住戶不得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自難認該規約
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⑸又系爭規約並無違法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關愛之家協
會既違反系爭規約而收容法定傳染病患,原告自得請求其
改善,而本件原告既已函請關愛之家協會改善,然關愛之
家協會仍收容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者,已達得請求關
愛之家協會遷離之要件,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而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關愛之家遷離。
权系爭決議訴請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於法無據:
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住戶若為區
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關愛之家協會雖有違反規約之情
事,而得由原告訴請其遷離,然汪其桐僅係為系爭房屋及
房屋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為住戶,故原告自不得請
求汪其桐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關愛之家協會為再興社區之住戶,有違反規約第
17條第2項收容法定傳染病患之情事,經原告促請其改善,
於3個月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
會自系爭房屋遷離。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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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5.68
※ 編輯: blowfish 來自: 140.112.5.68 (10/15 15:12)
推 AFaith:關愛之家會再上訴 10/15 16:27
推 iraq1986:看ㄅ懂 / \ 10/16 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