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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 , 重訴 , 542 【裁判日期】 951011 【裁判案由】 遷離房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潞  被   告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漢民  訴訟代理人 楊捷   被   告 汪其桐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吳榮達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離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市○○區○○路三段二百五十 五巷八號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愛潞係經原告改選後當選為主任委員,並報請 台北市政府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自應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市○○區○○路三段255巷內非封閉 式公寓(下稱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汪其桐為○○○區 ○○○路3段255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 ○○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1/3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民國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 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協會)後,關愛之家 協會趁夜間管理員不在時,將其所看護許多具有法定傳染病 之愛滋病患在隱瞞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嗣後繼續以系爭房屋收容愛滋病患,而愛滋病患為法 定傳染病且再興社區為人口密集之純住戶區,如住戶在社區 內從事該種業務,已違反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14條。且 關愛之家協會自遷入後自行邀集多家媒體採訪報導愛滋病感 染者遷入後狀況,更在外牆懸掛大幅宣傳標示牌,完全枉顧 愛滋病患者隱私,已有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所 規範不得無故洩漏患者資料之情事。另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 6月17日遷入後,未繳管理費,原告無奈於95年1月26日發出 掛號函禁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方正視本案,直至95年 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一筆管理費,此種借行公益之名, 藐視社區自治規定之行為實不可取。原告因關愛之家協會就 系爭房屋使用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情節重大,曾多次勸導, 但關愛之家協會仍不予理會。經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 所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請原告依再興社區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 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原告遂依系爭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爰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其 租用之系爭房屋、汪其桐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 並聲明:(一)被告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應遷○○○市○○區○○ 路3段255 巷8號房屋;(二)被告汪其桐應出○○○市○○區○ ○路3段255巷8號房屋及坐落○○市○○區○○○○段308地 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請准 原告聲請法院拍賣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經告知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 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知該會議之存在,自無從 得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究竟是否於法相合, 於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補正前,被告否 認決議存在。且縱決議存在,決議欠缺法律依據而無理由, 且該決議內容違反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 ,違反憲法、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該 決議有法律上請求之依據,然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搬遷 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原告為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汪其桐系爭房屋 及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關愛之家協會,現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若干罹患為法定傳 染病之愛滋病患及外勞。又關愛之家協會自94年6月17日遷 入後,前積欠管理費,經原告於95年1月26日發出掛號函禁 止車輛進入,關愛之家協會於同年2月6日匯入原告帳戶內第 一筆管理費。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未參加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該次會議決議請原告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去函關愛之家協會,請其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原告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原告依該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 信函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卻遭被告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會成立函、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作成決議,自得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系爭房屋及汪其 桐將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讓他人。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 為前開決議;(二)又前開決議之效力為何即原告是否得依該決 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及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地。現就本件 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決議是否確實存在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雖辯稱渠等未接獲之開會通知,且 不知是否確實有該決議存在云云。然查,關於再興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確實於94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之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28至32頁),自應認有 決議存在。又殊不論被告是否受有前開會議之通知,致使 前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被告並未主張撤銷前開決議 ,且前開決議迄今已逾3個月,依據前開規定被告亦無訴 請從撤銷系爭決議。另綜觀前開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而認應為無效之情形,自應認該決議係有效存在。 (二)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部分: 本件系爭決議係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起訴時雖併主 張關愛之家協會遷入前隱瞞管理委員會,遷入後亦未主動 知會管理委員會,顯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及關愛之家協 會前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然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非以前開事由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會遷離,故本院自 無庸審究關愛之家協會是否前開違反規約之情事。而「後 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係為屬其他類別 之法定傳染病,此有疾病管制局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頁),至台北市政府雖於94年8月26日以府衛疾 字第9404420200號函說明「關愛之家協會,係協助政府辦 理校園愛滋教育宣導、社區衛教及前往監所辦理愛滋教育 外,並提供無家可歸或遭受歧視之愛滋病友、其他弱勢族 群能回歸社會生活暫時容身處所,非屬收容機構性質」( 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如一般罹患愛滋病而尚未發病之 病患本應由其日常生活之住所居,如已發病者,則應至醫 療機構接受治療,斷無由一群原無任何血緣、親屬關係之 愛滋病患共同居住之可能,故關愛之家協會於系爭房屋內 確實為收容及安置屬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之行為,台北 市政府前開函文顯係為免使關愛之家協會有違反規約所作 之有違常理之解釋。本件關愛之家協會既於再興社區內成 立「愛滋病感染者中途收容機構」收容、安置愛滋病患, 已違反規約第17條第2項之情事,依約原告自得訴請關愛 之家協會遷離,被告又辯稱系爭決議欠缺法律依據、違反 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及違反憲法、 法律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且被告應未達得使原告訴請 搬遷之程度,原告做出訴請被告搬遷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 。故本件次應探究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猡系爭決議具有法律依據: 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 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 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 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 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興社區規約第 17條第2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 法律效果所制訂,自難認系爭決議並無法律依據。 滩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愛之家協會僅係為向 汪其桐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住戶」,至汪其桐方為「區分所有權人」, 故倘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乃針對關 愛之家協會即住戶關於系爭房屋使用之限制,並非限制汪 其桐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難認系爭決議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欢系爭規約規定住戶不得收容傳染病患,並無違反憲法第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比 例原則之情事: ⑴按憲法第10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然憲法係 規定政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 律關係,被告稱原告違反憲法等等,顯有誤會。況本件關 愛之家協會所收容之愛滋病患,並非自始即居住於再興社 區中,係因負責收容機構即關愛之家協會設立於該處,故 前開愛滋病患方被動依據該機構所在地而為生活中心地, 既前開遭收容人並非主觀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或遷徙至系 爭房屋之意思,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被收容人之基本 人權之處。 ⑵復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稱憲法關於基本人權規定 ,雖未能對民事行為產生直接第三者效力,但能透過民法 的「公序良俗」條款做為具體拘束法官在個案法律條文的 解釋的拘束力,而認前該規約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 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住戶不得將社區建 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揆諸系 爭規約制訂之原因,係因再興社區為一為住戶密集之純住 宅區,為住戶之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故規定住戶不得將 其住屋作為「收容」傳染病患之業務使用。因此規約所限 制者,係「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住戶,並非「患有」 傳染病之住戶,該規定與住戶是否有傳染病無關。易言之 ,倘原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即便嗣後罹患愛滋病等法定 傳染病,亦無遭原告依據規約訴請遷離之可能,足見系爭 規約僅規範住戶不得從事「收容或安置」傳染病之業務, 並非限制患有傳染病者不得居住於本社區。被告辯稱原告 侵害傳染病患之居住自由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顯有 誤會。 ⑶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之1條第1項規定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 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 不公平之待遇。」,雖係對於愛滋病患就學、就醫及就業 之等基本權利之保障,然前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此觀同 條第3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自明。又系爭規約並非限制罹患愛滋病患之居住自由 已如前述,現今各國關於愛滋病之防治上,雖均鼓勵愛滋 病患以社區化方式生活,然所謂愛滋病患正常走入社區之 情形,與由一般類似關愛之家協會等收容機構設置於社區 之情形有別。倘於一般社區內「收容或安置」傳染病患之 行為,係將傳染病患集中在社區住宅區中,故該社區內傳 染病患之比例即會遠高於一般社區。依據台北市政府94年 10月4日府衛疾字第9415684200號函說明中指出,台北市 列管之HIV帶原者共計1309人(見本院卷第82頁),又台 北市政府94年11月21日府衛疾字第9426931300號函說明中 亦指出關愛之家協會收容者有14位HIV感染者(見本院卷 第43頁),故已占全台北市之HIV帶原者比例百分之一, 如已台北市政府核准關愛之家協會收容之上限22人計算時 ,則比例更高約百分之一點六八,比例不得謂不高。且再 興社區屬純住宅區,住戶密集,傳染病患與住戶間之接觸 機會即因此容易又增加。且大量傳染病患所集中之治療廢 棄物處理,均對再興社區居民之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嚴重 威脅。而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部分,自應 認為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對於 原已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本有權利維持其原先生活之 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之加入,而使其衛生健康及心理造 成威脅致使影響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 ⑷又愛滋病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不安全之性接觸、靜脈注射 、輸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會從一般公共場所或日常 生活接觸中得到,而眼淚、唾液及糞便亦不會加以傳染, 然愛滋病係法定24小時內應通報之傳染病,且依據目前之 醫學常識並無一完整妥善有效之得治癒之醫療方法。然愛 滋病既為一法定傳染病,且會經由血液及部分體液傳染他 人,而再興社區居民為保障其生理或心理之衛生或健康無 虞而繼續居住之於該社區之權利,以規約方式限制同屬該 社區之住戶不得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自難認該規約 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⑸又系爭規約並無違法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關愛之家協 會既違反系爭規約而收容法定傳染病患,原告自得請求其 改善,而本件原告既已函請關愛之家協會改善,然關愛之 家協會仍收容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者,已達得請求關 愛之家協會遷離之要件,故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而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關愛之家遷離。 权系爭決議訴請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於法無據: 查,依據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住戶若為區 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關愛之家協會雖有違反規約之情 事,而得由原告訴請其遷離,然汪其桐僅係為系爭房屋及 房屋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為住戶,故原告自不得請 求汪其桐並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關愛之家協會為再興社區之住戶,有違反規約第 17條第2項收容法定傳染病患之情事,經原告促請其改善, 於3個月仍未改善,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決議訴請關愛之家協 會自系爭房屋遷離。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5.68 ※ 編輯: blowfish 來自: 140.112.5.68 (10/15 15:12)
AFaith:關愛之家會再上訴 10/15 16:27
iraq1986:看ㄅ懂 / \ 10/16 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