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reatfish (內科OHCA請準備!)
看板Nurse
標題Re: [問題] 請問各位有關賣假
時間Thu Mar 1 01:27:30 2012
以下為向北市勞工局提出的信件往返
個人的經驗是
你提出 你就黑到不行
想清楚 不要出那個無所謂的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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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屬醫院須連續工作之工作人員
其中 白班工作時間 07:00-15:00 小夜班 15:00-23:00 大夜班 23:00-07:00
其中規定 小夜班 領取夜班津貼 400 大夜班 600
如工作滿4HR 則津貼可領取一半
如因為個人遲到 1600-2300上班 則津貼減半為200
但是因工作需求(如開會)有時候會需要提早接班
如 小夜班 原本 15:00-23:00 提早為 13:00-23:00
依法向醫院申請加班費用 13:00-15:00 時數應為 2HR*1.33
但是院方告知 如要計算加班費用
則小夜班津貼則要減半 因為院方認可工作時間 13:00-21:00
則 21:00-23:00 為 加班時段 則夜班津貼 減半
院方告知僅能負擔 1500-2300為正常工作時間
提早之工作時段1300-1500 只算加時2HR 非勞基法規定之2HR*1.33 計算方式
但院方工作規則中明訂 正常上班時間為 07:00~15:00 15:00~23:00 及 23:00~07:00
因工作需求提早接班
如要依法計算則減少工作人員應有之夜班津貼
或僅能提供補時數 2HR
想請教如何維護勞工權益
您好:100年12月5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工資(含數額、名目等)之議定
、調整、計算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再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業經指定),上開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又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
依來函所敘,貴醫院小夜班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為15:00至23:00,
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某日小夜班工作開始前之13:00至15:00工作者,
該2小時核屬延長工時(加班),該時段之延時工資(加班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至當日之夜班津貼仍應依勞雇
雙方之約定給與。
您服務之醫院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可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如附加檔)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或局(處)】申訴
,當有專人進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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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問的問題是
根據勞基法內規定
於例假額外出來上班的工時 是以加倍計算
因為醫院工作人員需輪值三班
假日部份經由院方調移至各月平均分配
如果說
該月應放假 10天 而資方因人力需求要求工作人員只有5天放假
則是否這少放的5天工作時數比照勞基法規定39條
屬於例假日加班工作加倍付
超時工作之付
醫院工作人員因公務上需求需至醫院開業務會議
但因 醫院工作屬於連續工作性質
A需要開會 就會造成 B需要加班填補人力空缺
則B的工作時數 從原本的正常8小時增加為10小時
請問 B的加班時數 是否依照勞基法第32條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2小時之時數予1.33倍計算
煩請回覆
您好:100年11月27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雇主如需勞工延時工作,除應依法定程序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外,
並應徵得勞工本人同意。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且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復依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亦即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
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
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惟如事業單位業經勞資協商,「調移」特定之國定假日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這些經過調移後的國定假日當日,即成為正常工作日,該日出勤,不必加給工資。
再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另查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
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事業單位如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
,仍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其意與前開休假日出勤規定相同。
如生爭議或雇主確有違反法令情事,建議可檢具具體事實就近洽事業單位所在地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
,較為迅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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