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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的了解,用網站上的資料「單獨」能作為證據者. 是不具證據能力的, 必需轉以log記錄或是站方管理人員出面作證, 例如:最高法院92台上2720號判決 …原判決以自訴人提出之交通大 學「陳盈達致歉電子郵件回函一件(第一審卷第三五四頁)作為論處張博威罪刑之證 據,然電子郵件回函上之寄件人「陳盈達」是否確有其人?電子郵件上之記載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傳訊「陳盈達」到庭訊問,逕以該電子郵件回函作為判決之證 據,自屬違誤。 而用PTT來作為證據,我也沒說一定不可行, 只是PTT的站長, 一則,站長沒有替你作證的義務 (PS.請搞清楚「任何人為作為證人的義務」 和法院會同意你的聲請傳喚證人完全是兩回事) 二來,PTT的站長,來來去去,你想找也不見得找得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0.107.241
priorart:既然你第一段強調網站資料還需站方人員作證才具證據能力 04/25 23:25
priorart:為何第二段又會認為法院未必會同意傳喚證人(站方)作證? 04/25 23:27
priorart:豈不上下矛盾?如此具關鍵地位的人證法院故意略而不傳? 04/25 23:28
priorart:難道要依賴刑事訴訟法159條所謂傳聞證言?尤其著作權涉及 04/25 23:30
priorart:刑責 法院不傳"可完備證據能力"之重要證人殊難想像 04/25 23:36
priorart:此話題聊到此為止吧 有興趣的自己run一遍試試就知結果... 04/25 23:42
YAHQQ:法院如果發傳票作證 就是要來啊 什麼叫沒有作證的義務?? 04/26 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