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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sica:還輪不到進步性出馬,權利範圍缺乏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 → pasica:甚至在產業利用性就被擋下來,所以實務上這問題不存在 → pasica:如果真的想保護A+B,就幫單獨A+B凹個其他的功效 關於所提到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小弟有些疑惑, 因為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所以在專利法裡的要求, 1.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2.專利範圍要被說明書所支持。 並沒有要求 3.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所以在解釋專利法施行細則(授權命令)時, 應該不得增加專利法(法律)所無的限制。 也就是說,施行細則中所謂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不應解釋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技術特徵。 依此,本案的發明A+B+C,雖然要A+B+C才能據以實施, 但C只要曾經在說明書中揭露過,就合於第26條第2項的要件了。 而在專利範圍裡的A+B都也被說明書所支持,也合於第26條第3項的要件了。 因此,小弟覺得專利範圍只寫A+B好像是可行的。 以上,若有錯請各位先進指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0.108.155
pasica:第二十六條4項...申請專利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05/27 23:18
jerico:可以~~但是進步性不會過~因為沒有技術貢獻性 05/27 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