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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在專利法裡的要求, : 1.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 2.專利範圍要被說明書所支持。 : 並沒有要求 : 3.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 所以在解釋專利法施行細則(授權命令)時, : 應該不得增加專利法(法律)所無的限制。 : 也就是說,施行細則中所謂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 不應解釋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技術特徵。 引用:專利法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18條第2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 必 要 技 術 特 徵」 因此應該申請A+B+C A+B的請求項,在沒有加成功效(即1+1〉2)下進步性不會過 : 依此,本案的發明A+B+C,雖然要A+B+C才能據以實施, : 但C只要曾經在說明書中揭露過,就合於第26條第2項的要件了。 : 而在專利範圍裡的A+B都也被說明書所支持,也合於第26條第3項的要件了。 : 因此,小弟覺得專利範圍只寫A+B好像是可行的。 : 以上,若有錯請各位先進指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1.169.17.87
yaudeh:既然是違反第26條,又怎麼會是沒有進步性呢?怪怪的! 05/28 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