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uyan (科技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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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情報] 三星隨身碟專利訴訟 二審敗訴
時間Wed Jun 25 19:55:46 2008
※ 引述《MicroOptics (啦)》之銘言:
: 原文恕刪
: 快考專利師了 行政訴訟法還沒念
: 基本上滿接近民事訴訟法 說起這個就想到邱師
: 話說我的看法不是舉證責任的問題
: 是法院職權調查的界限
: 第一審認為不屬職權調查的範圍 那TIPO未調查證據
: 證據能力不足 所以韓狗勝
: 但第二審認為屬職權調查的範疇 TIPO查不查 法院都有查知的義務
: 至於到底屬不屬職權的範圍 那可看法院啦
: 不過這樣又有一個對韓狗更不利的是
: 如果是V大承辦的 嘿 發回一審 萬一法官認為具不具專利
: 都是職權的範圍 那可不觀北美的事
: 不過還是看判決主文為斷 記者有時都亂講一通
這個案子不是我辦的 是我主管跟我們公司律師辦的
最主要的爭點是在於網路資料是否可信的問題
行政法院確實可以依職權調查
只是一開始在智慧局舉發階段
舉證責任 應該是舉發人 要證明其可信度
審查基準有關舉查的內容:
當事人所提證據為網路上之資訊者,應注意網站之可信度,審查時,若對於
網路上之資訊內容或公開之時間點有質疑,或對造質疑該證據之真實性時,
應通知當事人補提佐證資料(例如網站出具的證明),以確認該證據係未經
變更者。
但是 聽我主管說的 舉發人未證明網路資料的可信度
審查委員便採用該引證內容
所以到行政訴訟一審 我們才打贏
但是最高審卻又認為行政法院可以依職權調查
也因為這樣子 我才認為 對舉發人有所偏袒
但是 最後還是回到原點 爭證據是否可信
BTW 我不喜歡三星公司就是囉
可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如果可以我比較喜歡作台灣公司的CASE
另外 我同意最高審的判決
事實上 行政法院是可以依職權調查的
但是實務上行政法院能避就避
有這種判決看看可不可以改改行政法院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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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20.175.115
→ forcomet:審查委員採用沒錯啊 審查委員沒有疑慮證據真實性 那舉 06/25 22:19
→ forcomet:發人為什麼要提證據證明真實性呢? 06/25 22:20
→ forcomet:舉發階段的話 審查委員認為有疑慮才會要求舉發人舉證 06/25 22:21
→ forcomet:這是符合審查基準,但是被舉發人質疑時,舉發人是應該要舉 06/25 22:23
→ forcomet:舉證的 審查基準也是這麼寫的 06/25 22:23
→ vuyan:我們質疑網路資料的真實性 根據審查基準要求舉發人 06/26 08:51
→ vuyan:出具網站證明之類的 但是審委卻反要求我們證明 06/26 08:52
→ vuyan:問題就是我們質疑 但是 對方不用出具證明 06/26 08:53
→ vuyan:反而變成我們要證明 是很奇怪的事情 也違反審查基準 06/26 08:54
→ forcomet:這就是審查委員的問題,可能他認為你們什麼都沒做就質疑 06/26 22:25
→ forcomet:他覺得你們也要提出證據才行,審查委員自己搞錯,不過這應 06/26 22:25
→ forcomet:該是看你們什麼'階段'去質疑 被舉發人才需要舉證~我猜啦 06/26 2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