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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piglauhk (我要當陽光型男!!)》之銘言: : 又是我 今天又是我的法規日 看了也是有多問題 想請教一下各位前輩 : B就其產品申請了一發明專利 2000年1月1日核准公告之 : 今天A看到了B的產品很優,成本一元賣一萬,可謂一本萬利, : 就買了一個回家,在確定其物品、包裝無專利號後,仿製之,B得知A仿 : 想說先寄封存函好証明他是故意侵權,好多拿點賠償, : 信函於2001年1月1日寄出,述明其專利號及稱A己侵害其權利, : A無視之還一直在賣,B也想說反正存函己經寄了,你賺一塊錢,我告下去可以 : 領3塊該多好。養套殺,多賣一點再來告死他。從此B停止販賣專利權物,讓大家 : "幫"他賣就好。 : 時間一點一點的過去了,2007年 A 因為賣專利權物賺取千億,B此時提出訴訟, : 向其提出賠償要求,並聲請3千億之賠償。 不是前輩 先拋磚引玉一下 : ============================================================================ : Q.1 如B不發存函,在發現A侵權之同時即時進行訴訟,A如主張專利法79條稱其無罪 : B應如何處置? : ------------------------------------------------------------------------ : 【專】79條 : 一.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明書號數,並得要求被 : 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 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 二. 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不在此限。 於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時起 即可請求損害賠償 因此自訴訟日起若A仍持續侵權行為 B可請求損害賠償 另外B亦可舉證證明A已知或有事實足證其產品為專利物品 (雖然在本案前述事實中B應不知) 另外就法條字面意義與美國專利法35 USC 287 (a) 一樣有洞 美國專利法案例指出標示義務不及於方法項 (一篇專利有裝置與方法項可只主張方法項) 因此主張方法項不需盡標示義務 我國專利法本條第一項指"應在專利物或其包裝上標示" 第二項指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 就方法項法院應如何解釋本條中發明專利權人之義務 我國法院將來應有機會碰到 : ============================================================================= : Q.2 B於2007年向A提出訴訟,A主張專利法84條第六項,由於己知A之侵權事實己達2年 : 以上均無進行訟訴,故主張B不得向其索償,B應如何處置? : Q.3 另,此法條之意思是否 : 可被解讀為,雖然發明專利之保護期20年,但最多只能領(十年+訴訟期間)的賠償? : --------------------------------------------------------------------------- : 【專】84 條 : 一.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二.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 : 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四.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 : 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五.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 譽之必要處分。 : 六.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這裡有個問題是請求對象為何? 法條字面上看並未規定專利權人需向法院請求侵權人支付損害賠償 因此若專利權人向侵權人告知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即為已行使此條? 或是向法院提訴才算? A主張己知侵權事實己達2年均無進行訟訴而消滅為偏向後者的見解 但我的看法偏向前者 本條第一項亦提及"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但是法院訴訟可不管什麼有侵害之虞 請求防止之 因此本條立法時之請求應為專利權人向應負侵權責任者請求賠償或排除就算 不過我也認為專利權人應告知侵權人 1.明確侵權行為與 2.欲請求之內容 兩者才算是有行使請求權 若專利權人只是通知專利號碼但並未指明侵權行為或是請求內容 即使侵權人明知此專利與自己有侵權行為 但仍無法確認1. 專利權人請求主張的侵權行為是否與侵權人之認知相同 或是 2. 專利權人請求為何? 損害賠償範圍? 排除侵害? 因此侵權人無法據以滿足其請求 另外逾十年者應為時效消滅 民法一般請求權就會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專利權因其性質訂為逾十年者也無不可 美國專利法則是 35 USC 286 訂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 則任何侵權之損害賠償之期間不得自訴訟或反訴侵權日起 往前推算超過六年 較我國專利法更嚴謹 雖然發明專利之保護期20年 但最多只能請求10年前之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 但是若專利年限未到期前 則侵權人仍應停止其侵權行為 或是取得授權才能繼續 另外本條第六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這裡法規中規定逾行為時起十年者消滅的請求權是指對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 或是對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 如為前者 則專利權人仍可請求未逾十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排除 如為後者 則專利權人即使請求十年但並未上法院提訴 而侵權人拒絕請求十年 則專利權人即不可再對此侵權人主張 我比較偏向前者 因為法條中並未提及 被請求者, 侵權人或侵權責任者 只提及 受侵害時, 行為時 因此消滅的應為針對當時行為之侵害的請求權 不會因侵害者已持續侵害行為超過十年而不得對其請求 : =================================================================== 下面應該是Q.4? : Q.3 如不考慮 Q.2之狀況,A的確係侵權,因其專利權物為1本萬利,如依第一項則 : 需把賺回來的全吐回去,故A主張利用85條第二項為賠償,B當然是主張用第一 : 項,此時,賠償之計算方式是由誰來決定? : -------------------------------------------------------------------- : 【專】85 條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 : 求賠償相當金額。 :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就法院應看雙方在訴訟程序進行到此時 雙方舉出的證據與計算方式何者較為合理 若專利權人偏向主張因侵權導致的所失利益 則就要負擔舉證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為何? 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何? 而侵權人可能可以舉證主張不只其侵權造成專利權人之所失利益 由法官裁定由所失利益全額計算損害賠償是否合理 (不確定) 同樣若侵害人舉證其收入,成本與必要費用 專利權人亦可以舉證主張資料是否有誤 計算是否正確 就智財法院的裁定案例來看 其實比較有專利權人主張第二項 而侵權人不知如何主張依何者較有利的情況 專利權人提訴時要求證據保全程序時通常目標也包括營收,成本,費用相關的文件 畢竟若侵權人不知如何舉證其成本費用 則其全部收入就被視為損害賠償 畢竟有什麼授權合約權利金可以抽到營收的100%的? 可以想像同一個侵權人的同個產品若被多個專利權人分別請求損害賠償 但是無法舉出證明 則這個侵權人會面臨多high的處境 (另外還有可能被判故意侵權加倍賠償) 另外看了97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裁判書 覺得我國智財法院在故意侵權與權利耗盡的見解上也有點微妙 也許可以供原po下次出題參考 : ======================================================================= : 謝謝各位前輩指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7.201.174 ※ 編輯: colinh 來自: 118.167.201.174 (06/11 03:05)
ppore:有看先推~ 06/11 09:06
ppore:在Q2的部份我認為應適用C大在Q3的見解 06/11 09:06
ppore:亦即雖然A主張己知侵權事實己達2年均無進行訟訴而消滅 06/11 09:06
ppore:但A的專利侵權屬於連續行為 06/11 09:06
ppore:因此即使B已知A最先侵權事實的時間已達2年 06/11 09:06
ppore:但仍可就未達2年之侵權事實實施其請求權 06/11 09:07
barley:推推 補充q2 兩年是屬於消滅時效 適用民法129條中斷事由 06/11 12:42
barley:10年則是除斥期間 不適用中斷事由 故最多請求到10年 06/11 12:44
forman:侵權是事情,知不知情指示計算損害賠償是否要列為惡意侵權 06/12 23:03
barley:樓上說的是侵權人善惡意與否 和專利權人知情與否不同 06/13 0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