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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新聞] 公平會:顯失公平行為 可處重罰
時間Tue Mar 2 11:52:44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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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302/4/21a0u.html
公平會:顯失公平行為 可處重罰
更新日期:2010/03/02 02:11 記者譚淑珍/台北報導
工商時報【記者譚淑珍/台北報導】
當競爭的雙方發生訟案,尤其是攸關專利、技術的爭訟時,告訴人以副知
方式發律師函或公開資訊的方式,昭告周知,這在商場上是常有的事,不
過,若應用不當,很可能會被公平會以第24條「顯失公平行為」處以重
罰。
過去,鴻海精密工業就因為連續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陳述、散播
足以詆毀、貶抑競爭對手信譽的文字內容,進而被公平會以第24條處以類
似案件中最高的罰鍰。當時處分理由就是:「欺罔與顯失公平」。
公平會委員會日前警告陳靜嬋,不得再以副知方式發律師函,也是用24條
顯失公平的理由予以警告。
陳靜嬋是發明專利第130880號彩色烤漆玻璃製造方法及其塗料的專利權
人,她的這項專利被一家捷運號誌系統月台門工程承包商使用。
而公平會會處分陳靜嬋是因為在沒有揭露所享有的特定專利權明確內容、
範圍或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同時也沒有檢附侵害專利權鑑定報告下,就委
託律師代發存證信函給承包商,指其侵害其專利;並副知台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
結果,發函的行為使捷運局與其承包商斷絕交易,公平會因而認為陳靜嬋
的行為已具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是顯失公平的行為,不過因為對交易
秩序的危害輕微,因此只予以警告的處分。
公平會官方新聞稿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6&docid=1092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99年2月10日第954次委員會議決議,陳
靜嬋君(下稱被處分人)於未踐行確認權利受侵害之先行程序,即對第三人以副知方
式發律師函,造成不公平競爭,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爰命其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公平會表示,被處分人為發明專利第130880號彩色烤漆玻璃製造方法及其塗料之
專利權人,檢舉人係台北捷運新莊蘆洲線號誌系統月台門工程承包商之供應商,被處
分人於98年3月18日在未揭露所享有之特定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或受侵害之具體事
實,且未檢附侵害專利權鑑定報告,即委託律師代發系爭存證信函予檢舉人,指稱檢
舉人侵害其專利,並副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爰系爭發函行為已有使該局與其承
包商斷絕交易,而連帶導致該承包商亦與檢舉人斷絕交易之虞,是被處分人所為已具
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
=> 公平會經審酌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並未因被處分人系爭發函行為而與檢舉人斷絕
交易,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暨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
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
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
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與其他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作成前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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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66.118.201
→ forcomet:顯失公平? 真是個明確的法律概念啊~ 03/02 13:09
推 barley:檢調違反偵查不公開沒事 起訴侵權顯失公平要受罰 科科科 03/02 15:26
推 pbimg:他指的應該是...沒搞清楚就到處發信函說要告人吧 03/02 16:38
→ ileadu:他是說 沒拿出實體侵權證據 不要隨便阻斷別人生路 03/02 18:13
推 akirajacky:被處分人收到處分的最主要理由 應該是那份函文副本吧 03/02 20:19
→ akirajacky:如果當初沒有副本給台北捷運局,不知道會是怎樣? 03/02 20:20
→ ileadu:可是他不寄存證信函 那捷運局又何必暫停與包商間的交易? 03/02 23:22
推 priorart:公交法不禁止對侵權人發警告函(事實上此類warning letter 03/02 23:40
→ priorart:或所謂license offer每天都在收不是嗎?) 但若對第三人發 03/02 23:42
→ priorart:函則需附如鑑定報告等更客觀證據 以免影響交易秩序 03/02 23:43
推 thubo: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03/03 11:31
→ thubo: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三條: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 03/03 11:32
→ thubo: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03/03 11:32
→ thubo:權利之正當行為: 03/03 11:33
→ thubo:(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03/03 11:35
→ thubo:(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03/03 11:35
→ thubo:(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 03/03 11:36
→ thubo: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 03/03 11:36
→ thubo: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03/03 11:36
→ thubo:幫版主補公平會相關的處理原則 03/03 1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