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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23條: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專利法第31條一項: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我知道23條是擬制喪失新穎性的規定 然後31條第一項是先申請主義的規定 我的疑惑是,這兩個法條的使用例子上的差異在哪呢? 如果說兩個發明是相同的,就算後案在申請時前案未公開or公告,應該仍然可以用31條 駁回後申請案。那為何還需要23條呢?到底23條用的時機是怎樣? 專利新手加笨鳥,請前輩指點,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1.169.119.104
forman:23條不適用申請人同一人,但31條可以。 10/20 21:10
forman:23條是指兩案有先後申請之別,但31條會遇到兩案同日申請 10/20 21:13
forman:23條與31條相同者,在於前案可以追溯到優先權日。 10/20 21:14
escaflone:31條的「先申請之發明」可能會因為修正而有不適格的問題 10/20 21:17
escaflone:23條的前案只要公開了之後就不會擔心這個XD 10/20 21:18
forman:23條: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先申請案說明書或圖示比較 10/20 21:52
forman:31條:前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相互比較 10/20 21:52
forman:23條:擬制喪失新穎性 31條:先申請原則 10/20 21:53
suckurass:感謝前輩們的指點 謝謝!! 10/21 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