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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forcomet (無暱稱)》之銘言: : 其實我覺得你的理解是正確的 也很多版友提到了 : 英文這種東西 其實順著老外的邏輯 : 解讀上本來就是一直解讀到最後(所以我門文法會這樣教) : 是因為中文翻譯會從後面解讀回來 : 所以我們在看英文時 容易會有你同事的疑惑 : 不過這不一定是錯的 但是 英文不是只有一句話 : 你的說明書也不是沒有其他的描述 更何況你可能還有圖輔助 : 如果你同事會有疑慮 其實你還有很多方式來補救 : 不用在這邊斟酌英文 : 講個笑話 我測試貼過美國說明書的background到我的說明書 : 結果 被老外改的亂七八糟 : 再下一次 我把他改好的再貼一次 他一樣改一大堆 : .................................. f大寫的東西固有笑點,但這不代表改前跟改後在「專利說明書的功能」的差異是很大的。 寫文章是不可能有呂氏春秋那種增減一字皆不可的情形,一定可以改的。 中文基本上沒有固定文法,所以在寫說明書的時候並不會在文法上面有太大的爭執 但英文書寫一方面並非我輩母語,另一方面英文文法不是只有國高中教的那些, 還有很多細緻的部分,必須要一再磨練才有可能精進。 舉例而言,在Ariad Pharmaceuticals et al v. Eli Lilly一案當中 (今年剛出的CAFC en banc判決,版上神人應該多少都有聽過) CAFC為了決定在section 112第一段裡面, written description和enablement究竟是不是獨立的兩個專利性要件, 花了很多篇幅在討論「逗號放哪對於法條解釋的差異」。 如果對受過高度文字訓練的美國律師與法官而言,連逗號放在哪裡都可以引起爭議, 在下實在看不出來為什麼我輩中文人寫英文說明書不應該更進一步斟酌文法與文義。 舉個極端的例子,如果原po所提到的那一句話所敘述的機構,只有在claim出現過一次, 以及在發明說明的地方把該claim重新貼一次, 這表示進行claim construction時所參酌的intrinsic evidence就只有說明書裡提到者。 在這種情況之下,最後的with子句所修飾者究竟為何就變得很重要了。 (當然,如果圖示很清楚地指出的話,可能有利於解釋,但這不在本文探討範圍內。) 在下可以想到有三層可能遇到的問題: 第一層是在審專利時會不會有indefiniteness/written description/enablement的問題 第二層是在claim construction時能否涵蓋特定實施態樣 第三層是,即便claim construction如你所願,該construction是否因為indefiniteness 問題,或者涵蓋過大卻無說明書支持而被invalidate。 請勿覺得「怎麼可能在這麼小的語意進行訴訟爭執」, 有太多專利訴訟的重點都只是在界定「in」、「on」等介係詞前後文所述者為何, 因為主要必要元件無法迴避,只能在小地方進行更改,識貨的人看了說明書就知道 在哪裡進行迴避設計風險最低。 回到原文,前面有先進提到以that子句取代with,以明確指出該子句是形容that前面的 名詞。在下覺得這是很正確的。 或者,直接在with前面把句子結束,然後另起新句把主詞寫出來,更為明確。 專利說明書的功能並不是展現文采,而是明確描述界定本發明。 除非必要,否則把各元件拆開,以較短而結構單純的句子描述, 是在下認為比較好的practice,避免未來enforce專利時的問題。 以上拙見,謹供參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98.200.247.15
ipme:highly recommended! 12/05 12:32
bewitch1:謝謝分享! 12/05 20:46
forman:第一層是否有Best Mode? 12/06 00:49
kaikai1112: 美國現在沒有硬性要 best mode 了吧????? 12/06 07:35
nw4m:沒有嗎? 35 U.S.C. 112 12/06 09:19
shermanmt:BM的確有要求,但此處討論文法應不會涉及BM問題 12/06 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