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priorart:本案一特殊要件為Y在日本涉及35USC271b 而271b之induce行 06/16 22:39
→ priorart:為不限於美國境內為之(Honeywell v. Acer, EDTX,2009) 故 06/16 22:41
→ priorart:在日本依美國法審理尚可理解 非謂在日本審理美國境內侵權 06/16 22:43
→ priorart:行為 至於IP以外A國侵權行為由B國審理則較普遍 如台灣涉 06/16 22:50
→ priorart: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即就各種行為準據法有所規範 06/16 22:52
→ priorart:至於在台灣審理美國專利侵權敝人較保留 專利訴訟除專利法 06/16 22:58
→ priorart:外尚涉及程序法 除非台灣在如心證強度preponderance or 06/16 23:00
→ priorart:clear&convincing標準悉按美國 否則很可能兩地判決歧異 06/16 23:03
推 magamanzero:雖然看不太懂 還是推了XD 至少有學到一些東西 感謝~ 06/17 00:09
→ ides13:P大所說的是“證據”的等級。若您有興趣的話,可參考小弟 06/17 01:07
→ ides13:以前所整理過的比筆。 06/17 01:08
推 barley:請問i大文中所指"適用準據法"的意思是指選用美國法為準據法 06/17 01:21
→ barley:嗎? 06/17 01:21
推 priorart:拜讀i大網站後 感配其長期研讀美日判例法理 相較多數過於 06/17 22:16
→ priorart:狹隘之傳統PE已非不同境界 值得效法警惕 在此順便給個讚! 06/17 2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