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piglauhk: 原文沒提到申請日....? 09/10 00:54
→ x29x:謝謝您的分析 不過可能是我文章有誤 並不是甲公司交給我們 09/10 01:04
→ x29x:而是甲公司與我們都是客戶的供應商 09/10 01:05
推 x29x:再次的感謝您的回覆 受益良多 09/10 01:12
→ barley:回記一封存證信函:1.先請求提示技術報告 2.以專利法105條 09/10 02:48
→ barley:警告回去 或是把警告信拿來墊便當也是不錯的選擇 09/10 02:49
→ car:沒附技術報告書的新型警告函, 可以直接無視, 對方有違公平法 09/10 15:46
→ car:可直接去公平會舉發, 律師公會也會有濫發警告函的規範 09/10 15:47
→ car:=163&docid=224 09/10 15:48
推 arslanX:google "新型技術報告"+"盡相當注意",技術報告應算非必要 09/10 21:02
→ arslanX:原告有附+敗訴=>原告可避免被反控濫訴或濫發警告函 09/10 21:11
→ arslanX:而作技術報告時若沒比對到公開販售的型錄,也可能被評為6? 09/10 21:21
→ arslanX:所以若無專利前案,對方有機會拿到有效(代碼6)的技術報告 09/10 21:25
→ arslanX:而避免樓上提到的專利法105及公平交易法?建議主動提供證 09/10 21:26
→ arslanX:據(販售時間點)去向智財局舉發或申請技術報告 09/10 21:27
推 barley:理論上是這樣沒錯 但專利申請日在產品販賣之後 09/10 22:25
→ barley:如果能拿的到6的技術報告 那反過來就無法對產品主張權利 09/10 22:26
→ barley:比較晚申請 又有專利性產品又侵權 有點難以想像 09/10 22:27
→ barley:第二、縱使嗣後取得代碼6之技術報告,是否溯及對先前警告信 09/10 22:29
→ barley:推定盡相當之注意,進而無專利法105條適用,是有疑慮的 09/10 22:30
→ barley:第三、專利爭訟重在保全,而沒有附技術報告的新型專利 09/10 22:31
→ barley: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還需要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會準的機會... 09/10 22:34
→ barley:最重要的是,沒附技術報告的警告信,不敢說全部,但絕大部 09/10 22:35
→ barley:份都是來碰碰運氣看會不會遇到棒槌的 09/10 22:36
→ barley:是不是紙老虎就用權利濫用相關規定去試一試就可以摸出底了 09/10 22:39
推 priorart:請教arslanX大 被告應適用何法條就此行為反控濫訴? 09/10 22:41
推 J0HAN:同意barley大的看法 原告是否已盡相當注意 應係原告要負的 09/10 23:09
→ J0HAN:舉證責任 而,原告不但沒附技術報告,甚至根本未提出申請 09/10 23:10
→ J0HAN:實務上很難舉證已經盡注意義務 而且個人主觀覺得這敲竹槓敲 09/10 23:10
→ J0HAN:得也太明顯了 XD 應該可以用公交法※ 24告回去吧 09/10 23:11
→ J0HAN:賣了好幾個月了 對方自己也很清楚 事後又故意申請新型對被 09/10 23:12
→ J0HAN:告主張專利權並要求賠償 根本就是「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09/10 23:12
→ J0HAN: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呀 09/10 23:13
推 J0HAN:即使事後對方申請了技術報告 而且真的給他拿到6了 還是不 09/10 23:24
→ J0HAN:能因此追溯回來說原告在發警告信時已盡注意義務呀 不然所謂 09/10 23:25
→ J0HAN:「注意義務」的所有規定都失去意義了 大家都事後再來注意就 09/10 23:26
→ J0HAN:好了 囧rz 09/10 23:26
推 arslanX:僅供貨給特定廠商且有簽NDA下,是有可能先出貨再申請..... 09/10 23:43
→ arslanX:不過這狀況太豪洨了,而且不幸遇到也還有先使用權可以主張 09/10 23:45
→ arslanX:另外,公平交易法似乎限制的是發給"交易相對人(丙公司)"? 09/11 00:06
推 priorart:car大所引公交會原則明文限定在發函交易相對人 至於J大所 09/11 00:20
→ priorart:指公交法24概括性規定雖未明示 惟實務亦作同解 09/11 00:23
推 arslanX:先說明是個人意見,公交法不熟orz。car大所引原則內第五點 09/11 00:37
→ arslanX:提到,(未踐行第三點或第四點)+(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09/11 00:39
→ arslanX:顯失公平之行為),構成公交法24。但實務上踐行第三點不難 09/11 00:43
→ arslanX:甲公司託鑑定機構出具報告,則滿足第三點=>避免公交法24? 09/11 00:48
推 J0HAN:問題是原告並未踐行第三點呀 況且 鑑定報告只是做為「判斷 09/11 01:20
→ J0HAN:潛在侵權物與專利技術內容是否具有同一性」之參考 無法作為 09/11 01:21
→ J0HAN:該專利本身是否有效的參考 如果沒提技術報告 or 鑑定報告 09/11 01:21
→ J0HAN:在敗訴後應該都算是有過失 因為即使手上有有效專利 隨便向 09/11 01:22
→ J0HAN:未侵權的善意第三人主張並要求賠償 同樣是未盡注意義務 09/11 01:23
推 J0HAN:更正一下 「本身是否有效」應該說為「效力強弱」較為精準 09/11 10:43
→ car:不好意思, 我誤會他警告函有濫發給交易相對人了 XD 09/11 19:29
→ car:不附技術報告書,又要盡相當注意義務,就要出具鑑定報告,原文看 09/11 19:30
→ car:來是沒有鑑定報告 09/11 19:30
→ J0HAN:個人認為鑑定報告無法取代技術報告 且技術報告也無法取代鑑 09/11 23:39
→ J0HAN:定報告 兩者訴求的重點差異過大 09/11 23:41
→ car:鑑定報告是TIPO逐條釋義裡, 提到取得技術報告前的及時救濟方案 09/12 13:06
→ car:認為是專105II盡相當義務的一種樣態, 新法草案打算拿掉他了XD 09/12 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