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priorart:有講到重點 推~~~ 05/07 13:23
推 VanDeLord:專利申請標的本身應該屬於"技術" 05/07 17:15
→ VanDeLord:一般公司產業研發的目的,且在申請專利評估的考量上,很少 05/07 17:16
→ VanDeLord:會將無法應用到生產上的技術進行申請 05/07 17:17
→ VanDeLord:像是"方法"內容,弄成經營資訊對in-house來說不是問題喔 05/07 17:19
→ VanDeLord:在智財策略上,與研發方向和產品市場方向結合很正常 05/07 17:20
您說的都沒錯
但我原文的重點是公司內部的『專利申請號及其申請行為本身』
非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謂的營業秘密
而原PO若以其已公開發表論文內容作為舉發
則因為該論文已處於大眾可得知之情況
亦不符營業祕法第二條所謂
: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自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
除非原PO係以該申請案除該論文以外之部分作為舉發項目
此才有可能涉及營業祕密保障之問題
→ VanDeLord:會有疑問的地方在於,未公開前是如何得知該專利申請號? 05/07 17:55
→ VanDeLord:況且專利申請行為本身應該屬於公司內部行政事務,這個部 05/07 17:56
→ VanDeLord:分存在討論空間 05/07 17:57
這個用[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就可以打掉了?
申請內容才有經濟價值
申請行為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也不會構成營業秘密
而且如您所言公開後才可舉發
這時候資訊都已經處於大眾可得知之狀況
又怎麼會有營業秘密法之問題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07 18:00)
→ VanDeLord:公開後應該沒問題,不過有些疑問,就申請行為本身為何可以 05/07 18:01
→ VanDeLord:判定無經濟價值?? 05/07 18:01
→ VanDeLord:申請標的本身的經濟價值應該不會有問題 05/07 18:03
→ VanDeLord:討論到這我覺得很有意思的是,如何定義"經濟價值"? 05/07 18:04
→ VanDeLord:如何對實際與潛在經濟價值進行定義? 05/07 18:04
→ VanDeLord:不同定義的範圍所產生的差異應該就是觀點不同的地方 05/07 18:05
其實你漏看了一項
要先符合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
才有討論
: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的必要
而申請行為本身並非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所以也不用討論是否符合後面三款的規定了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07 18:07)
→ VanDeLord:ex:申請行為列在每周每月智財經營會報中,不知算不算 05/07 18:09
→ VanDeLord:經營之資訊? 05/07 18:10
實務上對此認定很嚴格的
茲以最高法院二則判決為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惟查被上訴人向崴隆公司訂購雙背椅,僅交付樣品椅乙張,委由
上訴人自行設計、開發模具,並未交付其他有關產品之設計圖、
模具、製程、技術、規格需求、包裝方式、採購價格等資訊等情
,似為兩造所不爭。原審雖以從樣品實物可得知產品之設計、製
程、技術、規格等,且被上訴人交付樣品椅乙張予崴隆公司開發
模具,並支付開發模具費用等情為據,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
二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應包括被上訴人交付之該樣品椅實物
云云,惟上訴人陳稱兩造爭執之雙背椅,至遲於八十四年間即於
市面上銷售,無秘密可言,並提出型錄佐證(見原審卷九一頁以
下、二○五頁);倘所述屬實,則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椅實物,
得否認係「營業秘密」或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稱「被上訴人提供
之智慧財產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又訴外人楊柏炫取得之上
述專利,與被上訴人交付之樣品椅是否相同,原審並未調查審認
,徒以楊柏炫認取得該專利為由,即認崴隆公司違反協議書第六
條約定云云,亦嫌速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
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
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
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
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
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
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
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
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
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
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
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本此意旨,以
被上訴人係經由公開資訊取得客戶資訊,再寄發大量電子郵件行
銷,始取得與國外客戶進行交易之機會,難認客戶名單有何秘密
性,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難認商品銷售價格有
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所稱其客戶名單及營業(商品)銷售
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07 18:32)
※ 編輯: hifree 來自: 114.34.53.151 (05/07 18:33)
推 piglauhk:謝H大指教 小的在此謝過 b( ̄︿ ̄)d 05/09 1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