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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突然覺得...上面那句話,專利權人豈不是自己承認這個物本來在發明前就存在了嗎? : 因為專利權人說非常少見,但就代表還是有阿????? : 這樣可以用來當作不具新穎性的理由嗎?? 看了一下I大提供的連結 整理如下: 大意說明 1: 在台灣 若CLAIM 為 一A,由一甲方法完成 而A為習知 則該CLAIM不具新穎性 而其利用什麼方法完成 則不為所問 大意說明 2: 在台灣 若 A 可用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定義,則不得利用方法以外的方式為之。 {以下為個人純猜測、畢竟審查基準不能為核駁之理由,它也沒寫,只好用猜的} 違者以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相關規定予以核駁。 大意說明 3: 在美國 目前的見解有兩派 甲說: 一A, 以甲方法完成。 其範圍為 "A " 乙說: 一A, 以甲方法完成。 其範圍為 "A+甲" CAFC 的Newman大大採 乙說。 以上 請參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1.21.159.67
kaikai1112:在台灣寫 product-by-process 的意義也不大啊 05/17 17:55
kaikai1112:專利法 56條第二項 就已經直接賦與方法項這樣的效力了 05/17 17:58
piglauhk:(  ̄ c ̄)y▂ξ 05/18 14:36
ides13:加個前提:如果臺灣也與美國多數法官意見一樣的話! 05/18 16:18
ides13: 臺灣與美國不一樣,原因是臺灣使用方法限定物,是不得已 05/18 16:21
ides13:既然是不得已而為之,就不用那麼的嚴苛,這才符平衡原則。 05/18 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