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iglauhk (我要當陽光型男!!)
看板Patent
標題Re: [問題] 有關製造方法界定物之請求項
時間Thu May 17 17:18:07 2012
: 突然覺得...上面那句話,專利權人豈不是自己承認這個物本來在發明前就存在了嗎?
: 因為專利權人說非常少見,但就代表還是有阿?????
: 這樣可以用來當作不具新穎性的理由嗎??
看了一下I大提供的連結 整理如下:
大意說明 1:
在台灣
若CLAIM 為 一A,由一甲方法完成
而A為習知 則該CLAIM不具新穎性 而其利用什麼方法完成 則不為所問
大意說明 2:
在台灣
若 A 可用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定義,則不得利用方法以外的方式為之。
{以下為個人純猜測、畢竟審查基準不能為核駁之理由,它也沒寫,只好用猜的}
違者以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專利範圍不明確之相關規定予以核駁。
大意說明 3:
在美國
目前的見解有兩派
甲說:
一A, 以甲方法完成。 其範圍為 "A "
乙說:
一A, 以甲方法完成。 其範圍為 "A+甲"
CAFC 的Newman大大採 乙說。
以上 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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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1.21.159.67
推 kaikai1112:在台灣寫 product-by-process 的意義也不大啊 05/17 17:55
→ kaikai1112:專利法 56條第二項 就已經直接賦與方法項這樣的效力了 05/17 17:58
→ piglauhk:(  ̄ c ̄)y▂ξ 05/18 14:36
→ ides13:加個前提:如果臺灣也與美國多數法官意見一樣的話! 05/18 16:18
→ ides13: 臺灣與美國不一樣,原因是臺灣使用方法限定物,是不得已 05/18 16:21
→ ides13:既然是不得已而為之,就不用那麼的嚴苛,這才符平衡原則。 05/18 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