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anDeLord:把想像遊戲大全中每樣在書中弄個實施樣態,這樣有辦法依 06/01 00:03
→ VanDeLord:照想像的原則,在具有實際樣態的基礎下,有辦法合理利用改 06/01 00:04
→ VanDeLord:作權擴張範圍嗎? 06/01 00:04
這個實施態樣必須要表現於外(譬如說紙牌),才有可能受著作權的保護
跟專利只要具有實施可能性而不需要具體表現是不一樣的
→ VanDeLord:如果我出一本創意方法大全,每個方法中都放幾個創意樣態 06/01 00:05
→ VanDeLord:說不定可以收不少權利金@@? 06/01 00:06
→ VanDeLord:將創意大全改成以小說方式或生活故事展現或許機會更大?? 06/01 00:06
就像Amazon的1-click專利,雖然它claim寫了那麼多規則
但是沒有實體的程式碼與展示介面的出現
它還是不算著作,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 編輯: hifree 來自: 124.8.78.241 (06/01 00:16)
推 kaikai1112:第一段的部分 就是桌遊界有名的三國殺 vs Bang...... 06/01 07:41
推 piglauhk:所以 H大的意思是除了想像大全 還需要印一份出來公證 06/01 09:15
→ piglauhk:的意思嗎 厂厂 06/01 09:15
→ hifree:不是,是要符合著作權法第10條所謂著作之「表現」要件 06/01 09:37
裁判字號: 98年刑智上訴 第 44 號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主張其自 77 年間辦理著作權登記迄今,因時效取得著作權云云。
依 74 年 7 月 10 日修正施行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採取著作權完成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
,無須經由審查或登記,即因著作之創作完成而享有法律之保護,原始取
得著作權。「著作」(work)與「著作物」(copy)係屬二不同之概念,
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為「著作」,即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之保護及於該
著作之表達,雖然通常附著於一定之媒介或載體,惟僅須以一定方法或形
式表達呈現其創作內容,使他人得以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其存在即可
,而不以「附著」或「固著」(fixation)為保護要件。而著作物乃著作
依其表現形式所附著之有體物(媒介或載體),為物權歸屬之客體。是以
著作之內容一旦以一定形式對外表達後,任何人無須藉由著作人之協力,
即得加以利用,具有「非獨占性」(non-exclusive) 、「無耗損性」(
non-rivalrous) 、「共享性」之特質,而與物權所保護之財產標的物具
有「獨占性」(exclusive) 、「耗損性」(rivalrous) 、「自然稀少
性」(natural scarcity)之性質迥然有別,著作權無法如物權人僅須占
有特定之有體物即可排除他人使用。倘許原著作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準
占有人之地位,以取得著作權之意思行使著作權之各項權能(同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
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及改作權),繼續 5 年後即得因時效取得著
作權,則任何人均得以此方式取得著作權,若有 2 人以上同時主張時效
取得,則究竟該著作權應歸屬何人,勢必造成著作權法律關係之混亂,反
而無從迅速確定法律狀態,達到有效運用、配置社會資源,使社會總效益
極大化之目的。遑論時效取得著作權之承認,無疑鼓勵他人無待創作,即
可以逸待勞,擅自行使著作權,於 5 年後即可原始取得著作權,更將重
挫著作人之創作誘因,則人類智識文化資產如何永續發展?故以一定時間
占有他人之物而取得物權、以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之時效取得制度,
顯與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
化發展」之立法目的有別,因此,關於著作權,當然不在民法第 772 條
準用之列。
※ 編輯: hifree 來自: 210.69.124.16 (06/01 09:58)
推 piglauhk:所以 應該要將該想像大全中的圖檔及卡片等放上網讓人觀摩 06/01 10:51
→ piglauhk:甚至是提出販賣的要約以符合"表達"之相關規定? 06/01 10:53
推 piglauhk:是這樣嗎 (  ̄ c ̄)y▂ξ 06/01 10:58
→ hifree:不用到販賣要約,只要符合一定形式之具體表現即可 06/01 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