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eathcustom (litron-intl)
看板Patent
標題Re: [問題] 關於國際優先權問題?
時間Fri Aug 31 11:05:25 2012
※ 引述《piglauhk (我要當陽光型男!!)》之銘言:
: ※ 引述《eedavid (David)》之銘言:
: : 前面吃光光
: : 我今年沒考專利師,看著版上討論好熱烈,剛好今天碰到一個實際的案子,
: : 想跟大家討論一下
: : 甲案(美國)申請日 2010年12月12日,主張台灣國際優先權 2010年10月11日
: : 乙案(美國)申請日 2011年10月8日,主張美國臨時案優先權 2010年10月11日
: : 乙案(台灣)申請日 2011年10月9日,主張美國臨時案優先權 2010年10月11日
: 就日期部份 簡單來說 A台、B美臨(母案)同日申請→ A美→B美→B台
: : 最妙的事情是...不同發明人、相同技術內容,Claim範圍除了用字不同外,
: : 幾乎一模一樣...
: 若申請人相異、但有"關係" 那可能要提醒一下客戶內部資訊保安的問題
: 若申請人相同 則建議以後該司案件由貴所獨立承包 以避免此狀況再次發生...
: : 甲案在美國看起來可能會遭 102(e)核駁,但可以輕易用SWEAR BACK克服...
: 若無記錯 102e 要"before" 同日應該不適用102(e) 請先進提點
: : 乙案在美國審查階段應該沒問題...後續若有訴訟應該就會有一堆爛帳要清理
: =台案=
: 本狀況在台灣 甲、乙案兩案應只能按31條擇一
: 或修claim以使其為前案的下位而閃開"同一發明"的定義
: 同時 若23條又沒適格前案 也只能給你准... ~( ̄﹁ ̄)~
: =美案=
: 就swear back吧 反正案子無論如何都得先准
: 准了以後後續訟訴端如何爭執 是比發明日還是怎樣 就讓律師們來煩惱吧 XDDDD
美國的話我有不同見解
基本上根據
35USC 135(a)
Whenever an application is made for a patent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Director, would interfere with any pending application, or with any unexpired
patent, an interference may be declared and the Director shall give notice of
such declaration to the applicants, or applicant and patentee, as the case may
be.
37CFR 41.202(c)
Examiner. An examiner may require an applicant to add a claim to provoke an
interference. Failure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 within a period (not less
than one month) the examiner sets will operate as a concession of priority
for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claim.
審委"得"要求申請人提出說明來證明自己擁有優先權(應該取得該專利之權利)
同樣參見41.202-204
因為甲乙同一天,這已經毫無疑問不是只是swear back就可以解決
所以必然會進BPAI,然後要有充足的文件證明其論述
(CFR 41.204(a)(2)(iv))
另外根據41.202,只有申請人(舉發人)跟審委有權啟動interference
所以要不就在prosecution解決,要不你就等舉發再審查吧
而根據41.204,一旦啟動了,雙方就是要提出文件證明其概念成形日
所以兩造都要提出文件
當然不排除偽造證據啦
但是這部分太細節了就不討論了
: : (1) 假設之後美國甲乙案都准了...乙案申請人該怎麼去把甲案打掉?
: : (假設全世界沒有前案資料了),我想不到乙案申請人要如何可以在提出再審(re)前,
: : 找到十足把握的證據
: 以我的理解 應該是要比發明日
: 在沒辦法調閱對造內部文件之前提下 本題無解? (請不吝提正)
: 還是說 可以打電話或發EMAIL去對方RD問
: "請問你們某案的技術是什麼時候完成的?" 搞不好可以因而取得發明日唷 啾咪~XDDD
: : (2) 另外,那乙案的台灣案? 假設乙案一直不提實審查到 2013年10月
: : 這期間就算乙案公開,也要等乙案提實審,甲案才能跟乙案協調,對吧?
: 未提實審之發明申請案是否得為31條之適格標的
: 有趣的是 專利法說:
: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
: 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
: 其"申請案"一詞未以提出實審者為限 翻了一下基準
: 關於第三十一條的說明通通都以 "申請案"一詞為之 也沒看到 "實質審查"一詞
: 所以嘛 依俺判斷 雖理論上沒申請審查就不會有專利權...
: 但若照著法條走... 當『甲案』審查時 乙案還是會被挖出來要他們擇一為之
: 很奇怪 但好像是這樣? 不知道實務上為何? 也請不吝指教 (  ̄ c ̄)y▂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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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1.248.110.177
→ deathcustom:另外,審委要求申請人提說明,申請人不理就是放棄 08/31 11:12
→ deathcustom:則發生interference之另案自動擁有優先權 08/31 11:13
推 eedavid:感謝d大回應,所以很有可能審委直接提 INTERFERENCE? 08/31 11:18
→ eedavid:我是再想審查委員會不會先用 102(g)作provisional reject 08/31 11:19
美國法規、法條的習慣就是盡量不把話說死
所以CFR 41.202(c)他說"MAY"
審委不主動提你也不能怎樣
不過同條(a)說applicant可以suggest
也就是說你的客戶強烈想要幹掉甲案的話,你們可以自己建議
(提IDS包括甲案,然後審委提OA,你的REMARK就說你建議進interference)
另外102(g)
(1)
during the course of an interference......
你還沒用135啟動interference就不會有102(g)的適用
而diligence是說你發明後要持續有要申請專利的動作
(內部審核、委案、事務所與公司溝通審稿、送件)
如果像p大的那個教授客戶,95年發明了100年才申請,那就不符合diligence......
申請美國案後如果進了interference後被USPTO駁掉也只是剛好~"~
※ 編輯: deathcustom 來自: 111.248.110.177 (08/31 11:29)
→ eedavid:直接走interference 會不會玩太大 08/31 11:33
→ deathcustom:所以我是說"強烈"想要幹掉甲案的話 08/31 11:34
→ deathcustom:如果審委不提interference直接繼續審(機會不大)的話 08/31 11:35
→ deathcustom:有種玩法就是你接到甚麼OA就照樣通知甲案審委~"~ 08/31 11:36
→ deathcustom:然後最終兩案就會區隔開來~"~(或者甲案被CTFR) 08/31 11:37
推 piglauhk:D大好專業! XD 08/31 11:40
→ deathcustom:p大是前輩,被前輩這樣講我會心虛~"~ 08/31 11:43
推 piglauhk:D大年紀較我年長 被長輩這樣說我會臉紅 ( ̄ー ̄;) 08/31 12:31
→ deathcustom:剛剛問更清楚,不用IDS,直接提interference程序即可 08/31 1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