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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版上沒什麼人氣 來問個問題 請各位先進不吝指教 專 §82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專 §17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 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 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問一。 請問先進 專§17 中的『延誤法定期間』是否包含 專§82中的六個月? 俺認為其應予適用 亦即若繳費期限為99年12月31日 則若其存在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 其規費得於則101年6月30日申請回復原狀? 前述主張是否真確? 請先進們不吝指教 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40.142.210
gofunfull:<--不是先進; 個人認為"可補繳之方式"為一種例外 09/27 04:08
gofunfull:"真正的法定期限"應是原先的年費到期日 09/27 04:09
gofunfull:故問題的爭點應是在"法定期限的認定"? 09/27 04:10
gofunfull:上面這篇有提到相關的段落 (即將上路的新法 09/27 04:27
謝謝去兄提供好文 ^_^ 以下為引列原文及 小弟意見 請參酌 由於第96條第1項所定6個月補繳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申請展期 ,且屆期未繳費,其專利權溯自期限屆滿日消滅。由於實務上,往往有申請人非因故意而 未依時繳納,本次修法增訂相關申請回復之規定。 [OS:補繳專利年費期間之性質,乃屬法定不變期間]   至於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遲誤主張優先權、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與補繳第二年 以後專利年費之法定期間者,本次修法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遲誤者,得繳納 一定費用,於一定期間內例外給予救濟之機會,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再遲誤此等期間,不 宜再使其有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 [OS:依其見解 其本意應為『繳年費』既己得藉新專§70補繳 且其期間己達一年 故其就『繳年費』之行為應不適用回復原狀的規定。 但『補繳』之法定期間之回復呢? 好像沒提到? 雖然感覺怪怪的 但...也請先進們不吝指導 謝謝 ※ 編輯: piglauhk 來自: 211.21.159.67 (09/27 10:33)
car:新法17條第4項, 就是新的特別規定, 現行法條文如P大所解釋 09/27 20:23
car:法定期間就是法律規定的期間而已 XD 09/27 20:24
car:由於無法如指定期間請求主管機關展延, 才會有恢復權利的調和 09/27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