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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thcustom:我這篇純就法條的概念,因為實務上要舉發幾乎不可能 12/20 17:49
deathcustom:更別提在prosecution中,你只要提affidavit審委就會信 12/20 17:50
deathcustom:但是同樣的你要冒風險如果未來attorney窩裡反...... 12/20 17:51
ides13:小弟認為ABCD中的D雖然是patent attorney提供的建議,但原 12/20 18:11
ides13:原發明人還是貢獻了ABC,即使原發明人自己承認他們僅有 12/20 18:11
ides13:發明ABC,也不會因ABC最後被證實是習知技術,就應該要將 12/20 18:11
ides13:原發明人排除於ABCD的發明之外。 12/20 18:11
ides13:宣誓書的意義在於,發明人宣誓ABC是自己發明的,不是參考 12/20 18:25
ides13:其他文件而發明的。 12/20 18:26
deathcustom:nonono, 如果ABC皆為習知且組合為顯而易知,無法用aff 12/20 18:28
deathcustom:去克服,aff法理上可以克服的態樣我有標色 12/20 18:29
deathcustom:1. 參考文獻其中之一比自己還要晚 2. 參考文獻其中之 12/20 18:30
deathcustom:一係為發明人之發明......(使之適用102(b)) 12/20 18:30
VanDeLord:同意i大在這部份的論點 12/20 18:43
VanDeLord:假設ABC符合 Existence of Conception 12/20 18:46
VanDeLord:證明true inventor法官自己也說很難,只能證明是mis/non 12/20 18:48
madgame:這件事情應該理解成,發明人從代理人處得到建議 12/20 20:20
madgame:從而使得發明人完成了ABCD的conception 12/20 20:20
madgame:所以仍然屬於發明人保有intellectual domination的狀態 12/20 20:23
deathcustom:對,而要以m大的做法的話,就是回到2138.04的解讀 12/20 20:34
deathcustom:至於法官怎麼判讀,則要找案例來看了orz 12/20 20:35
piglauhk:D大 可以用一句說明結論嗎...<囧> 俺英文不好 12/22 13:22
我那篇主要是回應i大前文的認定 "affidavit旨在宣告發明(ABC之組合)不是參考文獻而來,而是自己獨立發明" 根據102、103、CFR、MPEP的條理 尤其根據103(a) 申請人提出ABC之組合是否為獨立發明非所問 僅關注在其之前是否有前案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直接組合得到ABC(顯而易知) 實際上的CFR 1.131/132只能用來宣告 1. 參考文獻之一"係申請人之發明之闡述"也就是該參考文獻所載內容為申請人所發明者 這與i大文章中的思路是不同的 2. 參考文獻之一"公開/提出申請時間晚於發明人之發明" 我的前幾篇回文一篇是從實務上看,一篇是從法理上看 法理上(前一篇) ABC由申請人提出,且為顯而易知之組合 D由代理人加入,使成為ABCD之組合,非為顯而易知 則申請人"不是發明人,真正的發明人是代理人 或至少將代理人列名為發明人之一方為妥適" 但是實務上舉證很難 實務上根據2138.04 IV(更之前的回文) 只要申請人為"主導發明流程者" 即使概念、建議係由正當地他人(朋友、員工、顧問)處所得 申請人即得為適格發明人 建議當新增技術特徵後,回信給客戶時加入 "其中,額外將XXX與本發明連結是否為可行?" 此類建議發明人(客戶)之語句 且電話請客戶在回信中回覆"當為可行" 則加入該等技術特徵"形式上"可視為代理人對申請人之建議,且最後決定係申請人所定 當可避免未來被對手攻擊"真正發明人為代理人"之疑慮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60.29.205
piglauhk:推 謝D大 12/24 2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