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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開始重溫專利法,不知為何,每每重溫專利法都會有新的想法=_=a 首先,先列出條文 第59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 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小弟的問題如下: 第59條規定了發明專利權的效力不及事項 其中第1項第5款以及第3項是否有矛盾之處? 既然發明專利權已經不及於此類事項,那為什麼被授權人還要付給真正專利權人權利金? 還是說 第3項是規定真正專利權書面通知"之後"的實施都要支付權利金,之前的就不用? 煩請知情的大大釋疑,感恩<(_ _)>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9.160.143
car:個人認為1項5款是一種法定非專屬授權的樣態。專利歸原權利人後 04/06 18:59
car:要向原權利人繳納權利金。原則上法定授權和強制授權都有繳權利 04/06 19:00
car:金的法定義務。 04/06 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