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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舊法時代 : 假設2 : 申請人於申請日前公開 一金屬板(A+B) : 日後於申請日申請專利範圍為 1. 一材質為鉛的金屬板(a+B) : 並主張優惠期 : 若該鉛板並無不可預料的功效,也就是大眾認為可以直接進行替換的話 審查委員以該公開事件(A+B)組合 (習知技術: A可以簡易替換成a) 來說這是不具進步性是合理的, 因為優惠期不含進步性,所以該公開事件可以當作進步性的組合前案 但新法當中公開事件(A+B)無法當進步性的前案,所以他不能去與其他案件結合才對 所以審查委員無法以上述理由說 a+B不具進步性 煩請各位兄台指教orz : 審查委員員應該會認可該主張的優惠期 : 也就是申請日前公開的(A+B)無法作為核駁(a+B) : 不知道這樣講對不對 : ※ 引述《piglauhk (我要當陽光型男!!)》之銘言: : : 請問: : : 在專法修正總說明中 : : 其有提及舊法(92)中的第22條第2項(新穎性優惠期)之相關規定 : : 係僅旨在使申請案不因 早前公開內容 的影響而喪失新穎性 : : 其效力不及進步性 : : 若有一甲碩士生 : : 公開 一金屬板(未舉例) 在先 : : 申請 一 鉛 板 在後 (再就公開事實主張優惠期) : : 若該鉛板並無不可預料的功效 : : 而審查委員引金屬板案以進步性為理核駁該鉛板之申請 : : 是否合法? : : 意見: : : 就其法規文義觀之 新穎性優惠期確未排除其利用進步性核駁之可能 : : 故該審查委員之核駁合理 : : 是這樣嗎 總覺得有哪怪怪的... ???????? : : 請先進們不吝指教 ( ̄□ ̄)a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6.127.245
VanDeLord:我看相關的解釋都是指same invention,並沒看到A+B可以視 07/11 19:03
VanDeLord:為a+B為習知替換(A->a)而屬於優惠期的標的 07/11 19:04
VanDeLord:就是你揭露的內容要對應你申請範圍這樣是屬於"無害揭露" 07/11 19:06
VanDeLord:而進步性應該是在這樣的基礎上,其他權項的內容 07/11 19:09
VanDeLord:才能成為所謂"與該事實有關之技術內容"吧 07/11 19:12
tipo5566:這個也不對。有那麼複雜嗎? 07/12 11:10
VanDeLord:這才是我想與t大討論的範圍:) 07/15 1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