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Patent 關於我們 聯絡資訊
潛水很久第一次發文跟大家討論一下 請多指教 == 基本上我認為d大的說法才是對的... 首先,從優惠期的基本定義來看 如果申請案的技術在申請前被一公開事實所揭露 若申請人於優惠期內提申並對該公開事實主張22.III 則該公開事實即不具有作為審查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引證文件的效力(新法下) 換句話說,只要可以對該公開事實主張優惠期, 則申請案至少不會因為該公開事實而被核駁新穎性或進步性 這點大家應該可以認同吧@@ 所以...我想這次的爭點主要在於t大的這句話 ”請求項所記載之發明沒有被公開過,所以無從主張優惠期。” 以此看來 t大好像是認為 若申請人對某公開事實主張22.III 而請求項有部分技術特徵未於公開事實中揭露 則TIPO有可能不受理/拒絕優惠期的主張 從而令該公開事實成為適格的引證文件??? 可是我覺得這個論點有點....怪XDD 至少我做到現在(其實也沒幾年..)  除非超出優惠期或公開事實根本不是由申請人所公開 不然我從來沒聽過TIPO有不受理優惠期主張的案例 所以我認為至少就實務來說,只要申請人針對符合22.III各款的公開事實主張優惠期 不管公開事實對申請案的揭露程度如何, 該公開事實對於申請案來說應該都不是適格的引證文件 而且第22條的修法說明也說了 將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及進步性,其主要目的是不以申請人主張優惠期之事由 作為不具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因此,再回到p大一開始舉的案例: 若有一甲碩士生 公開 一金屬板(未舉例) 在先 申請 一 鉛 板 在後 若該鉛板並無不可預料的功效 而審查委員引金屬板案以進步性為理核駁該鉛板之申請 是否合法? 根據以上理由,我的看法是 在舊法下,該公開可被拿來當作進步性的引證文件 但是在新法下,由於明文排除該公開作為適格之進步性引證文件的效力 因此以該公開來核駁申請案並不合法。 ※ 引述《slayerchobit ()》之銘言: 如果是舊法時代 : 假設2 : 申請人於申請日前公開 一金屬板(A+B) : 日後於申請日申請專利範圍為 1. 一材質為鉛的金屬板(a+B) : 並主張優惠期 : 若該鉛板並無不可預料的功效,也就是大眾認為可以直接進行替換的話 審查委員以該公開事件(A+B)組合 (習知技術: A可以簡易替換成a) 來說這是不具進步性是合理的, 因為優惠期不含進步性,所以該公開事件可以當作進步性的組合前案 但新法當中公開事件(A+B)無法當進步性的前案,所以他不能去與其他案件結合才對 所以審查委員無法以上述理由說 a+B不具進步性 煩請各位兄台指教orz : 審查委員員應該會認可該主張的優惠期 : 也就是申請日前公開的(A+B)無法作為核駁(a+B) : 不知道這樣講對不對 : ※ 引述《piglauhk (我要當陽光型男!!)》之銘言: : : 請問: : : 在專法修正總說明中 : : 其有提及舊法(92)中的第22條第2項(新穎性優惠期)之相關規定 : : 係僅旨在使申請案不因 早前公開內容 的影響而喪失新穎性 : : 其效力不及進步性 : : 若有一甲碩士生 : : 公開 一金屬板(未舉例) 在先 : : 申請 一 鉛 板 在後 (再就公開事實主張優惠期) : : 若該鉛板並無不可預料的功效 : : 而審查委員引金屬板案以進步性為理核駁該鉛板之申請 : : 是否合法? : : 意見: : : 就其法規文義觀之 新穎性優惠期確未排除其利用進步性核駁之可能 : : 故該審查委員之核駁合理 : : 是這樣嗎 總覺得有哪怪怪的... ???????? : : 請先進們不吝指教 ( ̄□ ̄)a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6.127.245
slayerchobit:完全同意 07/12 07:49
※ 編輯: trueman1212 來自: 36.231.232.116 (07/12 22:06)
VanDeLord:原題所舉的關鍵在於是否為優惠期適格標的,即是否排除,與 07/15 12:38
VanDeLord:新穎性或進步性的判斷上,皆無礙於新舊法專利要件之判斷 07/15 12:39
VanDeLord:日專2011修法前優惠期適格之標地有很大變化,由完全相同 07/15 12:41
VanDeLord:completely identical轉變為只要有相同即可,在屬於一個 07/15 12:42
VanDeLord:發明的概念下,我覺得這部分有討論空間 07/15 12:42
VanDeLord:當然所謂的發明揭露必須符合22的產業利用性前提 07/15 12:43
VanDeLord:= ="推錯篇,上面推文應該與上篇推文結合...XD 07/15 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