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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dearwen61 (Water Blue)》之銘言: : 二、某教授甲發明一微電子光柵,於 2011 年2 月10 日發表在國際著名學術刊物IEEE : 上;另一方面甲以其發明與數家創業投資公司,成立乙公司,積極將其發明商業化 : 製成光譜儀,同年6 月20 日乙公司在臺北光電展(政府認可)展出含有該發明之 : 光譜儀。乙公司以受讓人之名義於2011 年8 月5 日申請專利。其後發現美國某大 : 公司丙在2011 年4 月15 日公開發表一種相同的光譜儀,在2011 年7 月30 日在美 : 國申請專利,2012 年6 月25 日來臺申請專利主張國際優先。試論誰取得該發明之 : 我國專利權?(20 分) 這題的結論應該沒有爭議 我自己看到的兩個小問題是 一、丙的台灣案對乙的台灣案影響為何(適用23條或31條?) 二、丙的台灣案是否能在主張優先權後再主張優惠期,排除 2011/4/15 的公開事實? 第一點我想是優先適用擬制喪失新穎性 第二點就真的不知道了 查過一些資料 發現歐美、中國和巴黎公約的規定都不一樣 但不曉得台灣到底跟誰 : 小弟的想法是乙丙兩者皆無法取得專利 : 因為丙在乙的申請日(2011年8月5日)前,便在2011年4月15日將其光譜儀公開 : 故喪失新穎性。 : 而乙又在丙的申請日(2011年7月30日,假設主張優先權)前 : 於2011年6月20日將光譜儀公開,故也喪失新穎性。 : 所以兩者皆因對方提早一步將光譜儀公開而喪失新穎性。 : 請問小弟的想法正確嗎? : 如果錯誤的話,還勞煩高手指正小弟的錯誤了,感激不盡。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85.195.220
slayerchobit:第二點不行阿 基準有寫 超過六個月就掰掰 09/03 22:40
slayerchobit:第一點我也在想到底要不要探討23條和31條 09/03 22:40
slayerchobit:還是單純討論22條就好 09/03 22:40
slayerchobit:因為這樣又要假設一堆有的沒的 09/03 22:40
slayerchobit:而且如果要優先適用 應該最優先是22調才對 09/03 22:41
madgame:丙的台灣案不可能讓乙的台灣案產生22條問題啦 09/03 22:45
slayerchobit:我是指丙的公開拉 09/03 22:47
slayerchobit:2011/4/15的事件 09/03 2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