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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any5 (雙姓=雙贏 唯一正解)》之銘言: : 他們認為,國營事業應該確實執行勞基法,創造和諧的工作環境,不能帶頭違法,長期任 : 由基層郵差勞力被剝削。 : 【2011/03/16 聯合報】@ http://udn.com/ : http://udn.com/NEWS/LIFE/LIF6/6213430.shtml 不知道郵局會不會搬出這個來和勞動檢查人員說明呢?? 全文有點長,簡單說一下大意 "雖然簽到簿員工簽的時候沒有簽時間 但主管目測你的上下班時間,並且幫你寫上時間,這樣就沒有違法??" 最好是可以這樣搞!! 那全國大大小小公司通通不用打卡了,也來學郵局這招 自保之道就是簽到簽退時,自己押上時間,免得單位主管幫你押時間給勞檢人員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案號 09701300091C03 決定書日期 2008/12/31 http://websuit.cla.gov.tw/peti/QueryCaseDataPreview.aspx?CaseNo=09701300091C03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君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97年8月4日北府勞安字第 0970553239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台北縣政府勞工 局於97年1月9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郵局第71支局(○○郵局)實施勞 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僅讓員工逐日簽到、簽退,但未記載簽到、 簽退之實際時間,未依法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記至分鐘為止。雖訴願 人設有「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但未記錄實際出勤時間,已失立法要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旨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之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97年8月4日北府勞安字第0970553239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訴 願人罰鍰 5千元整(折算新台幣1萬5千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 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為止,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之事實,惟原處 分機關卻以「受處分機關雖設有『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但未記錄實際 出勤時間,已失立法要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旨意」作為罰 鍰之理由。查當時擬訂勞動基準法草案第30條,立法說明亦僅提及簽到簿 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錄,故定其保管年限為 1年。有關原處分機 關究責之憑藉理由過於牽強,認事用法亦顯然違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有置備之「郵政人員簽到(退)簿」,由單 位主管逐日按員工實際出勤情形,按其出勤班次(如早班、午班、晚班) 分別挽結記載當班次員工上、下班起迄時間(記至分鐘為止),並由員工 逐日簽到、簽退確認其出勤時間。惟查所有員工每日上、下班時間均相同 ,有其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15日及96年11月16日「郵政人員簽到(退 )簿」可稽,此部分不合常情,完全無法反應每位員工每日實際真實的上 、下班時間,與完全無記載無異,並不符合法令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30條…規定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二、雖本件稽之97年1月9日訴願人之受任人王○○君談話紀錄略以:「(   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郵務士部分須逐日簽到、退   ,但未簽到、退之實際時間。每人均須簽到、退,每日早上統計到勤   情況。」「(貴公司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郵務士早班為上午7點1   5分上班,下午 3點15分下班,週休二日。限時、快捷一般為下午3點   上班,晚上11點下班,休假天數相同。」惟稽之卷附訴願人96年11月   14日、96年11月15日及96年11月16日「郵政人員簽到(退)簿」確實   如訴願人所訴,單位主管逐日按員工實際出勤情形,按其出勤班次   (如早班、午班、晚班)分別挽結記載當班次員工上、下班起迄時間   (記至分鐘為止 ),並由員工逐日簽到、簽退確認其出勤時間,故   訴願人之受任人王○○君談話紀錄略「郵務士部分須逐日簽到、退,   但未簽到、退之實際時間。」應係如上開訴願人所述由單位主管逐日   記載當班次員工上、下班起迄時間記至分鐘為止,並非由員工自行填   寫上、下班時間。據此,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為止,難謂訴願人有違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情事。 三、綜上,訴願人所訴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公出)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劉建宏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林振裕                        委員 洪瑞清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委員 王如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1.255.30.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