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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tingwu (阿標)》之銘言: : ※ 引述《foone (請問甚麼)》之銘言: : 首先感謝您的回應,勞工局確實是以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處罰依據,但他是以 : 接到廢止公文(3/10)~警方查獲(3/21)時間區間作為處罰依據,而非以外公去世時間 : 點開始算,這也就是我質疑的地方,因為此一時間區間位於公文中所提的兩星期處理 : 時效內。 其實被看護人死亡,就應該去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的程序 此時因許可尚未廢止,你母親的「聘僱」行為尚非違法 (但指派許可以外的工作也是違法) 但接到勞工局之廢止令後,許可已失效,即不能有聘僱行為 若你母親繼續有聘僱行為,自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的規定 這也是為何以3月10日到3月21日之間作為處罰依據 至於轉換其實是另一個義務,跟不得聘僱非經許可之外國人義務不同 所以你母親不僅不能繼續聘僱,還必須去申請轉換 前一個公文是因為不知你母親有聘僱行為,僅要求轉換 後一個處罰則針對聘僱行為而言 所以一個是要求作為義務,另一個是不作為義務的處罰 : 我舉一個例子來說,若違建被舉發,被告知在一個時限內拆除,否則會處罰,然此時 : ,尚未到時限時,卻被處罰,這樣的情形是否合理?小弟存疑,不知是否有明確法條 : 支持小弟論點 或推翻小弟論點 再次感謝您的回應 如果以違建例子為例,類似於 針對舉發違建,通知於一定期間拆除(如你母親應申請轉換),否則強制拆除 另一方面針對「違建」之既存狀態,開單告發 ------------------- 關於你的例子,我認為救濟成功的希望不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63.20.254.231 ※ 編輯: foone 來自: 163.20.254.231 (05/08 0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