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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為補充說明 所謂競業禁止主要是用在為了保護營業秘密所使用的一種契約機制 基本上要使用競業禁止同時要考慮到員工離職的職業自由跟員工的是否只有唯一長才 同時也要考慮到公司本身營業秘密的問題 但是現行法律主要競業禁止合理期間為兩年 而且如果是高科技產業有機會只為一年 所以三年本身算是相當過分了 如此之外當初在訂定競業禁止契約的時候 需要考慮到競業禁止補償問題 我不知道是台灣還是國外有這樣的相關規定 "保護期間內需付給離職員工離職前一年的薪資所得60%-70%" 印象是德國才有的樣子唷 @@ 所以建議原PO可以直接請妹妹去諮詢了 因為三年實在有一點長 : (競業禁止) :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 原作的妹妹的工作是屬於經理人?或高階管理階層的人嗎? : 原本競業禁止是為保護企業經營,針對經理人或代辦商的約束. : 但其實很多公司本身並無法務人員,到處抄來一些自我保護的契約條款, : 只想到要約束員工,以保護公司自身的利益;可是也常因而侵犯了員工的權益. : 可能因而讓一些守法又缺乏資訊的一般員工,害怕被告,造成生計受限. : 因原作未說明其妹職務內容,且本人對此也未有深入研究^^ : 僅以下資料及資源提供參考: : http://www.cla.gov.tw/cgi-bin/Message/MM_msg_control?mode=viewnews&ts= : 41b7e63a:74e4 縮址後:http://0rz.net/d51uK : 89.08.21(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 : 發佈單位:勞資關係處 發佈日期:2004-12-09 13:46:00 : 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二百四 : 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 : 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 :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員工於簽約前離職後,對所簽之工作契約若有疑慮, : 應可向勞委會或各地勞工局諮詢或尋求調解. : 勞委會: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1d35566 -- 連蠍子都很難了解蠍子時,我想其他人是可以閉嘴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30.84
VVax:第2548篇的 連幾年期限都沒有 有夠扯的 06/14 14:46
kevgeo:謝謝您的回答 06/14 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