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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是,可以請求十分之三報酬。 發文字號: (74) 廳民一字第 1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資料來源: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4 輯 13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05 條 ( 71.01.04 版 ) 法律問題: 某甲遺失其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經向付款銀行聲請止付,並依法辦理公示 催告,在尚未請求法院為除權判決前,該支票為某乙拾獲,某乙遂向某甲 請求按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計算之報酬,某乙之請求是否准許 ? 法律問題:某甲遺失其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經向付款銀行聲請止付,並依法辦理公示      催告,在尚未請求法院為除權判決前,該支票為某乙拾獲,某乙遂向某甲      請求按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計算之報酬,某乙之請求是否准許 ? 討論意見:甲說:支票係有價證券,某乙所拾獲之支票尚未經法院除權判決,自屬有         效之支票,某乙自可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某甲請求         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之報酬。      乙說:某甲所遺失之支票,業經聲請止付及依法辦理公示催告,雖尚未除         權判決,惟某乙已無從行使該支票之權利,某乙自不得依民法第八         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之報酬。      結論:某甲遺失支票,尚未經法院除權判決,尚屬有效之支票,如拾得人         某乙不將該支票返還,轉入善意第三人之手中,而該第三人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某甲必遭損失,且聲請除權判決,亦需繳裁判費,並         浪費時間,倘某乙返還支票,某甲則可免除上述弊害,受益良多,         故對某乙給付報酬,乃情理之當然,擬採甲說為當。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物經所有人認領後,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始        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如所有人不予認領或拋棄其物,拾        得人自無請求報酬之餘地。      二、惟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        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方法,催告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某甲遺失支票一紙,經依法辦理        公示催告,在尚未除權判決前,該支票為某乙拾獲,某甲聲請公示催        告應可認係認領且無拋棄其物之意思。如某乙依法申報,即可向某甲        諭求該支票面額十分之三之報酬。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採甲說,尚無        不合。 ※ 引述《makjbow (MC hotdog真台客)》之銘言: : 依法可以要求3/10報酬 : 但是本來失主不就可以要求止付 : 如此仍可要求報酬的話 : 是否有失止付的目的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1.220
hkt:強! 06/15 09:06
daqing:為甚麼會有乙說這種人的存在 06/15 1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