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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eedhyper (fuck--7-11)》之銘言: : 想請問法律專家--- : 如果一父親為了向銀行借錢於是保人有自己妻子及3小孩分別是12/10/8歲-- : -因為未達法定年齡--於是由法定代理人這父親代表3小孩簽下名字 : 但經商失敗後--留下500萬債務未還---16年後小孩長大了--出來社會工作賺錢-- : 但是卻接到法院的執行命令--你欠銀行500萬所以你的薪水的1/3要被扣給銀行--- : 這3小孩要如何處理這些他父親當年債務? : --這父親還沒有死---故無法使用拋棄繼承來處理這債務 嗯 原本舊實務判例是認為保證契約仍有效 (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 不過在最高法院91年民事庭第13次決議做出後 認為上開判例牴觸民法1088條第二項但書之立法意旨而廢止該判例   所以,保證契約應該是無效的!(這部分是我的推測)  民法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另外,其實在民國86年台灣高等法院的法律座談會中 就已做出"保證契約無效"之多數討論意見 茲將該座談會議之甲說內容摘錄如下,請參考(黃色部分為論證必要之點) 法律問題:某甲向銀行貸款為自己購屋,以其十九歲之子某乙為貸款契約之保證人,      並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某乙簽署保證契約。三年後某甲無力清償貸款,      銀行乃起訴請求某乙連帶清償。某乙能否以保證契約無效為抗辯? 討論意見: 甲說:按父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一○八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父      母雖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但苟該處分不利於子女,為保護      子女之利益,該項處分應對子女不生效力。父母就其自己之債務以      其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該保證行為對子女無利益可言。且父母既      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轉而要求未成年或甫成年之子女代為清償,      必無實益,不能達成保證契約之目的,其締約之結果,除了造成子      女之過重負擔外,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因此,德國民      法第一六四三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一八二二條第十款規定,父母以      子女名義負擔保證債務者,應得監護法院之許可。其立法目的即在      避免父母不當管理子女財產,以致妨害子女身心之人格健全發展。      我國現無監護法院之制度,無從類推適用其規定。但前揭民法第一      ○八六條及第一○八八條亦同樣寓有保護子女人格健全發展之精神      ,從而應認父母行使其對子女財產之處分權,而以法定代理人資格      為其子女負擔保證債務者,其行為之主要目的有損其子女將來人格      之健全發展,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該代理      子女為保證之法律行為無效。本題某乙於訴訟中自得主張某甲代理      訂定保證契約無效。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31.130.9 ※ 編輯: JackeyChen 來自: 61.31.130.9 (08/01 09:59)
JackeyChen:顏色好像怪怪的 =.= 不好意思了 08/01 10:01
bfp339:財產? 08/01 11:33
JackeyChen:你是說倒數第5行,倒數第10字那邊怪怪的嗎?? 08/01 11:41
JackeyChen:我覺得應該是有點贅言,或不完全,不過看開頭的法律問 08/01 11:43
JackeyChen:題,甲說的意見應和部份學說一樣才對(除林秀雄老師以外) 08/01 11:44
JackeyChen:若有錯誤或疏漏 還請指正 感恩感恩 08/01 1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