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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述《IOUPTT (ES已取代了我的名)》之銘言: : : 請問一下,家人拿了我的身分証&健保卡去說要辦手機 : : 我還未滿20歲,撇開這個不談 : : 如果他是拿去像是身分証借錢,當人頭的 : : 討債的如果要追討,他是要找誰? : : 寄來的帳單,我要負責嗎? : 首先要看你有沒有同意你的家人拿去辦手機 : 如果你同意了 那等於你家人是你的代理人~~ 1.表見代理: 代理權雖經撤回,然本人或代理人仍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張其代理行為無效,因其 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如主張其代理行為有效者,即為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為民法169,唯此處須參見民法107: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2.表見代理之適用: 代理分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因法定代理不得限制與撤回。故僅意定代理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未成年之代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所以沒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同時依第 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效力未定。 故除法定代理人外,並非所有之家人均得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限制行為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效力未定。 唯辦理手機,依民法第77條但書: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仍應依個案認定,是否為辦理手機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之法律行為。若採肯定解 釋,則應認該行為人就辦理手機之行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就該行為得委任代理 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若採反面解釋,則應認該契約效力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始得生效,並且不得以意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仍應本人或委任法定代理人辦 理。 3.然而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權為限制行為人訂定契約: A.契約之訂立: 不利之契約,解釋上管見認為應採民81之反面解釋,得於限制行為人成年後 予與否認。使失其效力。唯此解釋,與實務未必相符。故於適用時,仍須依 認定之事實解釋。 就本例之辦理手機,則不認為屬不利之契約。因手機同時亦可為限制行為人 生活之所需。 註:民81: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 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B.若為財產之處分: 民法1101:監護人對於受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C.物上擔保: 解釋上應同於B.而認為應受限制,僅得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 4.實務類似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三號(唯此案件須注意當時 尚未廢止之郵政儲金法第十七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 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故與本例 不合。) --      解深密經 大唐三藏法師玄奘 奉詔譯     若諸菩薩於自所有業果異熟深生依信,一切所有不饒益事現在前時,     不生奮發、亦不反罵、不瞋、不打、不恐、不弄、不以種種不饒益事     反相加害,是名七種忍清淨相。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87.226.49
ivysky:感謝yeechin兄提供深入且廣面的見解. 10/03 20:10
※ 編輯: yeechin 來自: 218.187.226.49 (10/03 20:52)